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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X镇石嘴居委。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彭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X职员,住本县X镇丝绸大厦。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X管委会),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

法定代表人曾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X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XXX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被告XXX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王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驶至观音岩隧道时与被告王X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渝x号皮卡车向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伤愈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623元。

被告财保XX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持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持异议。

被告王X、XXX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财保XX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9时52分,被告王X驾驶渝x号皮卡车沿国道319从外河坝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驶至观音岩隧道内时,未按规定超车,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后出院。原告王某的护理费用464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6792.9元已由被告王X、XXX管委会支付完毕。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2月后下床行走锻炼;2、2月内禁下床负重行走;3、门诊随访复查左股骨X线1月/次;4、门诊随访;5、休息3月。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伤愈出院后,2011年10月14日,经被告王X、XXX管委会申请,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王某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本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经被告财保XX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2月2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重庆科证(2012)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九级;2、王某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手术及住院治疗费用8000元。本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

另查明,渝x号皮卡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XXX管委会,被告王X系新城建设管委会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系因公驾驶,属职务行为。渝x号皮卡车向被告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系彭水县时新家俱店漆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县X镇石嘴居委租房生活了一年以上。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有长女王X、次子王某、父亲王某、母亲冉XX四人,原告王某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了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王某受伤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如何划分关于原告王某受伤后的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已在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在彭水时新家俱店从事漆匠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王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院对公安机关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即原告王某对次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由被告王X承担次此事故全某责任。其次,对于被告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划分,由于被告王X系被告新城建设管委会职员,驾驶渝x号皮卡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新城建设管委会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财保XX支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新城建设管委会承担。

对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误工费36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受伤时已在彭水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7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时开始计算,长女王X为8001元,次子王某为16002元,父亲王某为3142元,母亲冉x元,合计30770元。故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0898元(70128+30770);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6498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4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X委员会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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