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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到娱乐场所闲玩,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另外,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3、原、被告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坐落在衡阳市X区衡南县纪委家属楼X栋X单元X户住房一套;4、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购房欠款)10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5年6月8日自愿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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