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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与黄某丁合伙协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端宁、龚某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文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合伙协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贵、张晓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端宁,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商入股协某》,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给被告作为入股资金投入经营,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一定的增益回报。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退还入股资金协某》,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入股的资金12万元返还给原告,如逾期未全某退还的,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被告全某履行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退还入股资金协某》,

2、《经商入股协某》(2007年6月28日),

3、《经商入股协某》(2007年5月5日),

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2008年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两清。2009年9月29日《退还入股资金协某》系被告在不清楚协某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股份转让协某书》(2008年1月9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与本案也无关,故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商入股协某》,约定原告入股被告所经营的生意。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经商入股协某》,主要约定:协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2007年5月5日签订的《经商入股协某》作废;原告出资12万元入股被告所经营的生意;从2007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总利润收入的二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作为回报,并保证每月的回报不少于原告出资额的10%。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退还入股资金协某》,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入股的资金12万元,如逾期未全某退还的,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之后,被告未退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签订《退还入股资金协某》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某履行义务,原、被告在《退还入股资金协某》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所入股的资金12万元,如逾期未全某退还的,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被告应按《退还入股资金协某》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退还原告资金。被告至今未退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资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应退还原告黄某丙资金12万元;

二、被告黄某丁应向原告黄某丙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媛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张晓梦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苏以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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