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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9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6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某甲弃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李某乙支付2900元后,拒付其他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继续治疗费4696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李某甲弃车逃逸不是事实,当时报案人也没有走,因一个车碰着两个人,车也没有投保,对原告的请求无能力赔偿。支付给原告2900元是李某甲让转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6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驻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乘车人蒋清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原告受伤被送往驻马店东笃医院治疗7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需4696元。被告李某甲让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甲弃车逃逸,交通事故现场并未破坏,只有驾驶人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当事人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警察部门事故卷宗材料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应负部分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肇事车辆系李某乙所有,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李某甲2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7元;②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732.4元(71天×12.2元/日+177天×12.2元/日=3025.6元);③营养费,以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710元(71天×10元/日=710元);④继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4696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4454元/年×20年×30%);⑥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可,计款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某正值中年之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伤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上述①、②、③、④、⑤、⑥项计款x.1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x.84元(x.3元×80%=x.84元);上述第⑦项计款x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x.84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9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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