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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山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郏县X乡X村申庄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天,被告人申海山通过本市X乡X村的李X海(绰号赖皮,已死亡)得知该村杜X果家打算给杜找媳妇。申海山找到马会娜(已判刑),要求其给杜X果充当媳妇,至2006年12月25日,马会娜到杜X果家与杜举行婚礼仪式,杜X果家先后给申海山、马会娜各种费用x余元。举行婚礼后第四天,马会娜以回门为由回家,后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被告人申海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海山辩称,我只是介绍,不是主媒人,马会娜有名有姓,我没骗、没花钱,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天,被告人申海山通过本市X乡X村的李X海(绰号赖皮,已死亡)得知该村杜X果家打算给杜找媳妇,申海山找到马会娜(已判刑),要求其给杜X果充当媳妇。至2006年12月25日,马会娜到杜X果家与杜举行婚礼仪式,杜X果家先后给申海山、马会娜各种费用x余元。举行婚礼后第四天,马会娜以回门为由回家,后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海山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和李X海一起介绍马会娜和杜X果的婚事。办事的当天,我们和杜X果的母亲靳X全一起在城里给马会娜买了一部白色翻盖手机、一套衣服,买东西是靳X全家出的钱。第四天上午,我和李X海一起接马会娜回门,马会娜走时说了过七天就回来,后来一直没有回来。

2、同案犯马会娜供述。2006年秋,申海山到俺家说要我和纸坊武巡村的杜X果结婚,从中骗钱。我说不去,申海山就打我并威胁我奶奶。我和杜X果没办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三天后申海山来把我接走了,回门后就没有再回男方家。我只分得了一万元彩礼中的五千元,另外五千元申海山得了。至于申海山是否还向杜X果家要过钱,我不清楚。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X果陈述。2006年10月份,申海山和李X海到我家给我说媳妇,后来和马会娜见了面,阴历十一月初六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结婚证。马会娜在我家住了三天,到了初九那天她回门了,以后就再没有消息。为这件事我妈总共花了x元出头,具体多少我也没算过。

(2)被害人靳X全陈述。2006年10月份,申海山和李X海到我家给俺孩子杜X果说媳妇,后我和俺孩子跟马会娜奶孙俩见了面。后来定的是农历十一月初六办婚事,定日子后我要求要女方的户口,申海山说马会娜的年龄才17岁,不能办结婚证。结婚后第四天媳妇回门,谁知道一走就再也没有回来。为此事我家先后花了x多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海证实。2006年我和申海山介绍马会娜和杜X果结婚,后双方见了面,都比较满意,商定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结婚,可初九女方回门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在定亲的过程中,杜X果家花了二万多元钱。

(2)证人刘X勤证实。我孙女马会娜嫁给纸坊武巡的杜X果是申海山、连X锤给介绍的,我不同意,但申海山、连X锤他们多次威胁说不听他的,就打死我,还多次骗走孙女威胁我。我没有报案是怕申海山、连X锤他们报复我。我知道杜X果家给过一次1100元钱,一次x元钱,我就拿了100元钱,其他的钱申海山拿走了,俺孙女收人家钱没有我不知道。申海山他们定的结婚日子是2006年腊月初六,结婚前男方家人领我和俺孙女在城里买过衣服、手机等东西,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钱,给俺孙女买的手机后来也被申海山要走了。

(3)证人连X锤证实。申海山给马会娜说对象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到了2007年夏天的时候,申海山让我找找马会娜是否在家,我问他有啥事,他说把马会娜介绍给纸坊武巡村的一家当儿媳妇,谁知道结婚刚三天就跑了,还说以后要找到马会娜不会亏着我。申海山没给我说过他们是如何操作这事的,只说这事没弄美。申海山说过那家人总花了两万多元钱。

5、书证。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人马会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结婚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判决:被告人马会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结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海山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不是主媒人,没骗、没花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查明的被告人申海山积极参与虚构结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从中获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申海山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海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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