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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鑫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林公司)。

本院在执行鑫海林公司与海鼎公司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海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鼎公司称,1、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海鼎公司与鑫海林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第一项中明确写明了甲、乙双方于2006年7月16日《武珞路(危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拥有武珞路(危改)项目51%、49%的项目权益,而事实上,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武珞路(危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2)裁决书在第12页的审理查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即海鼎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申请设立金海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金海分公司是由海鼎公司和鑫海林公司共同设立的;(3)该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三项载明“甲方(即鑫海林公司)按约定到位6600万元,经双方同意,甲方撤回部分资金”均不是事实,仲裁庭对上述部分表述不审不理,就认定了该协议书主文中第一条鑫海林公司享有51%的股权权益,股权作价4667万余元;(4)协议书第二条写明51%股权权益由投资本金2660万元、资金成本(略)元和项目预期收益1000万元组成,由于51%的股权权益的不存在,联合开发项目不存在,资金成本和项目预期收益缺乏依据;(5)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协议书约定第一笔转让款555万元由海鼎公司支付500万元与海鼎公司金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分公司)账上55万元组成,但金海分公司账上只有53万元,与海鼎公司无关,裁决书认定海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2、裁决书程序违法,(1)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曾以债务案应以另一撤销案的仲裁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先审撤销案,将债务案予以中止。但仲裁庭既无口头更无书面决定作答,程序违法;(2)海鼎公司认为鑫海林公司应提交《武珞路(危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原件,但鑫海林公司拒不提交违反法定程序;(3)鑫海林公司以金海分公司账上应汇出55万元,却只汇了53万元为由,主张其2万元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仲裁庭没有组织质证,侵犯了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3、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是无效的,裁决书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裁决本案,裁决书错误的认定为有效,按有效合同的规定裁定本案,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协议中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是矛盾的,第二项的约定是资金成本,这显然是借贷,第三项是项目预期收益显然是合作中的保底条款,同一份钱不可能享有借贷的利益,又享有投资的利益。

经查,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鑫海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海鼎公司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查明:2009年9月10日,鑫海林公司与海鼎公司因武珞路项目权益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鑫海林公司将其拥有的51%项目权益全某转让给海鼎公司,海鼎公司需分期向鑫海林公司支付权益转让款共计4667.6318万元,款项由投资本金2660万元、资金成本1007.6318万元、项目预期收益1000万元组成。第一期转让款为555万元,海鼎公司将其账上500万元及其金海分公司账上55万元汇至鑫海林公司,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第二期转让款为1245万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前;第三期转让款以冲抵方式支付款项1077.8545万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底前;第四期转让款为1789.777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前。如海鼎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海鼎公司按分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鑫海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鑫海林公司有权要求海鼎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全某转让款。海鼎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与9月18日共支付款项553万元,同月21日海鼎公司以卡罗拉轿车抵款19.73835万元,2009年11月13日支付款项500万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款项500万元。此后,海鼎公司再未付款。海鼎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申请设立金海分公司,并任命操海涛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某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海鼎公司向鑫海林公司支付项目权益转让款2017.03895万元;海鼎公司向鑫海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45.472万元;仲裁费165620元由海鼎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海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2010)武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申请。海鼎公司称:1、海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仲裁规则》第5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本案的审理,故仲裁庭应先审理撤销权的案件,中止鑫海林公司提起的债务案的审理,但仲裁庭并未对债务案件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2、海鼎公司举证证明2009年9月14日金海分公司账上只有53万元,仲裁庭未组织质证;3、海鼎公司认为鑫海林公司应提交《武珞路(危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原件,但鑫海林拒不提交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武仲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海鼎公司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0)武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申请。

还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显示,金海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海鼎公司承接其经营范围内业务。

关于申请人海鼎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现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海鼎公司与鑫海林公司所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协议书》为海鼎公司与鑫海林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协议书》中所载鑫海林公司在武珞路(危改)项目中享有51%的权益,该权益由投资本金2660万元、资金成本1007.6318万元和项目预期收益1000万元组成与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三项所载“甲方(即鑫海林公司)按约定到位6600万元,经双方同意,甲方撤回部分资金”的事实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可认定海鼎公司对上述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武珞路(危改)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存在、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海鼎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先后支付转让款共计1500余万元,亦可认定为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可并积极履行该合同。因此,海鼎公司所提《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海分公司是否为海鼎公司所设立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问题。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显示,金海分公司为海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海鼎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第一笔转让款555万元由海鼎公司账上500万元与金海分公司账上55万元组成,在金海分公司账上金额不足时,海鼎公司有补齐款项的义务。因此,海鼎公司所提金海分公司为海鼎公司设立系认定事实错误,逾期违约金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裁决书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鼎公司所提程序问题,因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已提出,并被本院驳回,因此,在本程序中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仲裁庭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裁决本案并无不当。《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的组成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项所载项目预期收益应视为海鼎公司对鑫海林公司的补偿。因此,海鼎公司所提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海鼎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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