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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曹某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10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院内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用铁铣将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2、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出于正当防卫才打徐某的,不是故意伤害,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徐某酒后在凌晨2点多从后门进入被告人家中并动手卡被告人的脖子,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4、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前科,事发偶然,且对本案事实能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5、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家东院墙上的一个小铁皮侧门敲门,胡某某被惊醒后起床出去查看,胡某某把小铁皮侧门拉开后,发现徐某在门外站着就问他干啥,徐某说:“想着你就在屋里”,随后就往胡某某家的院子里走,并对胡某某说“有人要做你的活”。胡某某问是谁要做自己的活,徐某只是说“有人”,并转身想走,胡某某随即就用铁铣打徐某的腿,把铁铣把子打断后,又用断后的铁铣把子打已经被打倒在地上的徐某的腿和头部,造成徐某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伴桡神经挫伤、左小腿及头皮裂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凌晨2:30分打电话报警,并在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从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7日,花费医疗费x.14元,出院后购买药品111元,换药费312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1220元,并提供了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徐某于2010年3月25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0月2日在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的两次供述,供述了2009年9月22日夜里凌晨2点多他和老婆叶艳波在家里睡觉,听见门在响,他以为是狗在扒门就起来顺手拿了把铁铣(家用的铁铣,一米多长,把子有2公分左右粗)去看看。他把东院墙上的小铁皮侧门拉开后,看见徐某在门口站着,他就问徐某干啥,徐某说有人想做他的活。然后徐某就想走,他很生气就用铁铣打徐某。先用铁铣从后面打徐某的腿,把铁铣打断了。徐某转身反抗,他又用断了的铁铣把子朝徐某头上乱打。徐某就倒在地上,他又用断铁铣把子打徐某的两条腿,打流血了。后来他妻子过来了不让打了,怕出事打了110,还给他二哥打了个电话。他和徐某以前没有啥矛盾,他估计徐某是想强奸他老婆,想图财害命,又威胁他。

2、被害人徐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所作的陈述,陈述了前天夜里(具体时间说不了)他喝完酒到了胡某某家,用手敲胡某某家东墙上的一个小铁皮门,也没吭声喊,敲的有几分钟。胡某某起来了把铁皮门打开。他看见胡某某就说想着你就在屋里,胡某某就说我不在屋里在哪。他就往院子里走,因为胡某某的妻子作风有问题,就对胡某某说“有人想做你的活”。胡某某问是谁,他就说“有人”。胡某某说你们想做我的活,他听后就想走,随后胡某某就用铁铣打他。他看见胡某某开门时就拿个铁铣,胡某某就用铁铣朝他腿上打,把铁铣把打断了,又用铁铣把打他的头,把他打倒后,又用铁铣把打他的腿。后来胡某某的妻子起来了就拦着不让打了。胡某某还用铁铣把打他。胡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让胡某某的二哥胡某建过去了。胡某建过去在胡某某家门口拿一个钢棍打他的头和上身。还陈述了他和胡某某夫妇是一个村的,也没有啥关系,以前白天夜里都去过胡某某家。那天去时他是从东面过去的,骑的电动车就停到东西路X路交叉口了。

3、证人叶某(胡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她听见外面有扑通扑通的声音就出来看看,看见她丈夫胡某某正在打徐某,徐某正在院子里躺着。胡某某拿个断铁铣把子(铁铣在她家堂屋门东边靠墙放着,铁铣把子有一米长2公分粗)还在打徐某的腿,徐某躺在地上,两腿都在流血。她就拉着胡某某不让打了,胡某某说:“咋不打,徐某要找人做我的活。”后来就报警了,她怕出事又给胡某建打了电话。还证实了她家和徐某没有亲戚,她家是卖饲料的,徐某到过她家。案发时胡某建没有打徐某,也没有到徐某身边,院子里没有钢筋棍。

4、证人胡某(胡某某的二哥)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2日凌晨他弟媳叶艳波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过去,他是凌晨3点30分左右到的。他到时看见徐某在胡某某院子里西边躺着,两条腿在流血。胡某某在院子里站着手里拿个铁铣把。叶艳波说胡某某把人家打坏了看咋办,他就说报警了吗。他们说报了,他就说等公安机关来了咋说。还证实了他认识徐某都是一个村的,他没有打徐某。

5、证人孙某(张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赶到胡某某家,看到徐某在胡某某家院子里躺着,头朝西腿朝东向上躺着,随后他就通知徐某的家属,他不知道胡某某和徐某是因为啥问题发生纠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提取证明及照片一组,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殴打被害人徐某用的被打断的铁铣。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30分,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到他家闹事。

10、正阳县梁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

12、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报警称其把徐某打伤,要求出警,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民警黄某辉、衣东出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13、梁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因被告人胡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徐某医药费不愿接受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徐某受伤后于2009年9月22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

2、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被害人徐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14元。

3、正阳县田园药业购药票据4张,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购买二号膏药票据1张,上述5张票据合计111元,证实被害人徐某出院后购药花费111元。

4、真阳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换药费证明24张,证实被害人徐某换药24次,每次费用13元,共计312元。

5、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1200元。

6、食宿费票据15张,共计1500元。

7、正阳县中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6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鉴定费票据620元,证实被害人徐某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220元。

8、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9、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出生于1963年4月21日,系正阳县X镇X村农民。徐某与妻子孙有红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徐某杰,出生于1991年9月26日;长女徐某菊,出生于1989年1月18日。

10、徐某母亲刘玉兰的户籍证明,证实刘玉兰出生于1934年10月29日,系正阳县X镇X村农民。

11、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徐某的母亲刘玉兰有五个子女:徐某兴、徐某、徐某民、徐某仙、徐某娥。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对被害人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徐某进入他家后用手卡他的脖子,其殴打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并无伤害徐某的故意。经查,被害人徐某并无伤害被告人胡某某或其家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胡某某用铁铣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在被害人徐某被打倒在地后,又用打断了的铁铣把子继续打徐某的腿部,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殴打被害人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某称被害人徐某具有重大过错,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徐某饮酒后在凌晨2点多钟到被告人家中告诉被告人说“有人要做你的活”,具有过错,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实施了侵害被告人胡某某人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徐某用手卡被告人胡某某的脖子、被害人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前科,事发偶然,且对本案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徐某造成了损失,对其损失,应由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赔偿。被害人徐某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x.14元;出院后购药费用111元;换药费用312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1500元;鉴定费1220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84天,按每天13元计算(4807元/年÷365天),误工费为2392元(13元/天×184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与误工费相同,为2392元(13元/天×184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1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母亲刘玉兰,出生于1934年10月29日,需扶养费1219.68元(3388元/年×6年÷5人×30%)。

被害人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1200元的交通费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

被害人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各项合计为x.82元,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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