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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亚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新绿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聚羧酸减水剂购销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8月7日起至标段供货结束。约定新绿公司向联强公司供货,货物价金为每吨4850元,按照货物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计算,当环氧乙烷的国内各大厂家市场价平均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了5%时,双方重新协商上涨或下跌超出5%部分的价格。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新绿公司应向联强公司交纳10万元质量供货保证金,新绿公司已交纳。同时约定,联强公司需在每月的25日前后不超过3日向新绿公司结付一次货款,货物停止供应后,联强公司保证将新绿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共70万元及货款余额在停货后60天内全某向新绿公司结清。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照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2008年8月7日,新绿公司依合同开始供货,总计供货1111.07吨,但联强公司至今仅向新绿公司支付货款385万元,尚欠货款(略).5元未予支付。故请求:1、判令联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5元;2、判令联强公司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支付完货款为止;3、判令联强公司返还质保金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绿公司的第一、第二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2条约定货物的单价为每吨4850元,但单价要按照货物的环氧乙烷进行计算,但环氧乙烷的价格为每吨117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合同,新绿公司于同年8月7日开始供货,环氧乙烷的价格处于下跌情况。联强公司要求与新绿公司协商价格,但新绿公司未同意,一直到供货结束才计算。联强公司亦分批次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至2009年7月15日联强公司已向新绿公司支付385万元货款,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按照公证处出示的公证计算的货物价格应为(略).62元,减去385万元,应欠新绿公司28807.62元,对该笔欠款,联强公司同意支付,保证金亦同意返还。因新绿公司一直推托不予协商价格,联强公司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货款,故对新绿公司要求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联强公司补充答辩认为,其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新绿公司为乙方,联强公司为甲方共同签订《聚羧酸减水剂购销合同》,约定新绿公司按照联强公司要求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5000吨(具体数量按照甲方工程标段需要量供应),以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单价为每吨4850元,按照货物的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计算,当环氧乙烷的国内各大厂家市场价平均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5%时,双方重新协商上涨或下跌超出5%部分的价格(签订合同时环氧乙烷价格为每吨17700元);货物质量满足高铁工地混凝土施工的有关要求,并需要满足混凝土施工1%的掺量要求;货物供应形式为新绿公司按照联强公司或工地的用货通知,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联强公司需要出具收货凭证交付新绿公司,并签字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和保证金,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后5日内,新绿公司向联强公司交付10万元质量保证金,供货开始日为8月7日,供货开始后,联强公司需在每月的25日前后不超过3日向新绿公司结算一次货款,联强公司从供货开始分三个月每月留存2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货物停止供应后,联强公司保证将新绿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共70万元及货款余额在停货后60天内全某向新绿公司结清,为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联强公司应支付新绿公司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1‰计算。合同还约定,当联强公司不按约付款时,新绿公司有权终止向联强公司供货,联强公司不得扣除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8月7日至标段供货结束。

合同签订后,新绿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联强公司支付10万元质保金。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新绿公司向联强公司供货1111.07吨,联强公司向新绿公司支付货款385万元。后新绿公司认为联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停止了供应货物。现双方均认可诉争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2009年9月28日,新绿公司曾以传真方式致函联强公司催付货款。新绿公司在函件中称其供货1111.07吨,总货款为(略).5元,依据合同截止当日,联强公司应支付合同违约金583682.02元,要求联强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前清偿欠款。对此,联强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复函称,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应按照环氧乙烷在供货期间价格下降比率分别计算出各月聚羧酸应计价格,应付货款为(略).77元,扣除已付款385万元,应付余款为244722.77元,因所双方所计算金额差距较大在未确定之前暂无法向新绿公司付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供货期间内环氧乙烷的价格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变化的幅度存在争议。就此,该院依据联强公司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价格咨询和评估,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询价答复称环氧乙烷在2008年7月到2009年5月期间的市场均价为每吨12660元,同期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无法提供。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环氧乙烷在同期的市场平均价为每吨11236元,聚羧酸减水剂的市场平均价为每吨5340元。联强公司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评估费5500元。

另查,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绿公司认可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略).5元已累计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合理,应予以扣除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绿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的《聚羧酸减水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某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货物聚羧酸减水剂在供货期间内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具体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就合同约定的货物聚羧酸减水剂在供货期间内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原材料环氧乙烷的国内各大厂家市场价平均价格在供货期间内是否存在上涨或下跌超过5%的情况。就此,联强公司主张重新协商确定价格的条件成就,同期环氧乙烷价格存在下跌的情况,即应就环氧乙烷的国内各大厂家市场价平均价格在供货期间内是否存在变动超过5%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为此,联强公司申请该院通过价格鉴定方式客观确定该价格变动的事实。而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同期环氧乙烷的市场价格确发生了下跌超过5%的变动,故而依据合同,供货双方重新协商货物下跌超出5%部分的价格条件成就。

其次,就货物聚羧酸减水剂的具体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当环氧乙烷的国内各大厂家市场价平均价格上涨或下跌超过5%时,双方重新协商上涨或下跌超出5%部分的价格。依据该院查证及论证的事实,新绿公司供货期间,因环氧乙烷价格跌幅超过5%,故而双方重新协商货物下跌超出5%部分的价格条件成就,双方应当协商重新确定货物的交易价格。但双方产生争议后直至诉讼亦未就此达成一致,导致货物价格无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就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据此,在双方无法协商确定价格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合同履行价格,就此本应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同期聚羧酸减水剂的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但新绿公司仅依据低于该市场价的合同价即4850元每吨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系自由处分己方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不持异议。联强公司主张应按照环氧乙烷在供货期间价格下降比率分别计算出各月聚羧酸应计价格确认货款金额的计算方法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新绿公司依据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每吨4850元为标准及实际发生的供货量1111.07吨计算总货款(略).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而,对于该金额扣除已付款385万元后的余款(略).5元,系联强公司应予支付的欠款。

关于新绿公司诉请联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分期付款而未付的欠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聚羧酸减水剂在原材料环氧乙烷相应价格变动时明确的价格调整方式,而环氧乙烷在供货期间确发生了价格变动,双方在履行期间内未就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协商达成一致,该情形的出现不可归责于联强公司单方原因,故依据新绿公司主张方式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均不合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应自新绿公司向联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限定的给付之日前即2009年10月10日后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合上述,新绿公司要求联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略).5元及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而请求支付违约金部分的请求,因计算方式有欠公允,故该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整;二、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一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五角自二○○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十万元整;四、驳回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对方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客观再现了环氧乙烷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情况,价格鉴定结果未必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价格鉴定结果而不采信公证书的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价格评估书来确定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错误,回避“按照主要原材料环氧乙烷计算”的约定,合同中约定了以环氧乙烷平均价格的涨跌比例扣除5%后计算聚羧酸减水剂单价的办法,一审法院完全某以根据价格评估书中的环氧乙烷价格计算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不必对聚羧酸减水剂价格进行鉴定,这既超越了双方争议范围,也违背了发回重审裁定书的指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联强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新绿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新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联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原材料环氧乙烷的价格变动情况同比计算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而在双方签订的《聚羧酸减水剂购销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仅约定了在原材料环氧乙烷价格变动超过5%的情况下由双方重新协商价格。联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联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环氧乙烷价格确实出现了超过5%的跌幅,价格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亦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双方重新协商聚羧酸减水剂价格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当对聚羧酸减水剂的价格应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对聚羧酸减水剂价格协商一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格作为货物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委托价格鉴定机关对环氧乙烷和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联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环氧乙烷价格下跌与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下跌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机关作为专业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联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新绿公司主张的聚羧酸减水剂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其主张的价格判令联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方新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价格鉴定评估费五千五百元,由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由菏泽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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