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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刚、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暨被告:刘某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暨原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刘某刚、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均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刚诉称:刘某刚于1992年9月进入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1997年底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合资成立晨鸣公司后,刘某刚于1997年12月起劳动关系由晨鸣公司承接并在晨鸣公司工作。刘某刚在晨鸣公司工作期间,与晨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以来刘某刚一直兢兢业业,但因长期以来晨鸣公司要求刘某刚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进行加班,对刘某刚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也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刘某刚加班工资。晨鸣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刘某刚的合法权益,致使刘某刚被迫于2011年6月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晨鸣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等要求,但因晨鸣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刘某刚再次于2011年6月1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晨鸣公司要求给予补偿。刘某刚于2011年9月申请仲裁,并于2011年11月21日收到裁决结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鸣公司支付刘某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国家规定欠发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及双休、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17,695.3元及应付金额加付赔偿人民币117,695.3元,共计人民币235,390.6元;2.晨鸣公司向刘某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2,678元;3.晨鸣公司向刘某刚支付2011年5月及6月实际天数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219元(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人民币6,318元、5月26日至6月2日工资人民币1,743元);4.晨鸣公司为刘某刚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6,200元;5.晨鸣公司办理将刘某刚档案移交武汉市人才交流中心等手续;6.晨鸣公司将刘某刚社保转为个人流动窗口;7.晨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晨鸣公司针对刘某刚的诉请辩称并诉称:按照晨鸣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刘某刚身为中、高级管理人员,先后任职二厂厂长、副某、二厂生产办主任等职,应当知道规定中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是不计加班费的,加班应属于公司内工厂厂长的应尽职责,晨鸣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刘某刚加班工资的责任。晨鸣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情形,刘某刚于2011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晨鸣公司不应支付刘某刚违约金的责任。按照晨鸣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的工资每月15日为发薪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只是当月工资发放依据是上月考勤为考核依据(新进员工除外),刘某刚2011年5月及6月1日、2日的工资已在5月22日的工资发放表中给予支付,6月之所以没有工资是因为刘某刚出勤天数较少,扣除其个人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为零,刘某刚的个人养老保险可以证明晨鸣公司为刘某刚缴纳至2011年6月30日止,晨鸣公司不应支付刘某刚2011年5月及6月1日、2日的工资。刘某刚于6月2日以邮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未到晨鸣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失业保险是刘某刚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及本人填报失业申请表后,由晨鸣公司向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申报和审批,而刘某刚未履行相关手续,是本人提出终止合同中断就业,不应当享受失业待遇。故诉请法院判令:1.晨鸣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某刚加班工资的责任;2.晨鸣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某刚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晨鸣公司不承担支付刘某刚2011年5月及6月1日、2日的工资;4.晨鸣公司不承担刘某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承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不承担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等责任。

刘某刚针对晨鸣公司的诉请辩称:坚持刘某刚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刘某刚不清楚、也从未见过晨鸣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刘某刚的工资发放表中载明有加班费,表明刘某刚没有实行年薪制;刘某刚没有要求违约金,晨鸣公司要求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及6月1日、2日工资,刘某刚属于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他的员工的类似案件也进行了认定;无论解除合同的原因,晨鸣公司有义务为刘某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相关手续。综上,驳回晨鸣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刘某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刘某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2.2004年3月19日刘某刚与晨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基本情况:证明刘某刚系晨鸣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3.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刘某刚长期超过法定的加班时间加班(甚至一个月没有一天休);

4.晨鸣公司制作的刘某刚在2009年6月、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晨鸣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刘某刚给付足额加班工资及休假工资及工资的构成等,同时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318元;

5.刘某刚带薪年休假审批单、2011年5月考勤记录表:证明自2011年5月24日起,刘某刚即开始享受年休假并经晨鸣公司同意;

6.刘某刚于2011年6月3日、6月10日两次向晨鸣公司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及查询记录:证明因晨鸣公司违法让刘某刚超时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迫使刘某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至晨鸣公司,晨鸣公司至今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等;刘某刚再次要求晨鸣公司支付补偿,但晨鸣公司拒不支付,应当支付额外补偿金;

7.刘某刚的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晨鸣公司未支付刘某刚2011年5月及6月期间实际上班天数的工资。

晨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报到证、1992年刘某刚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某刚于1992年9月1日分配到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3.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刘某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刘某刚于1998年6月5日解除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劳动合同关系;

4.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晨鸣公司与刘某刚的首次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998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19日;

5.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晨鸣公司与刘某刚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6.EMS特快专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刘某刚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6月2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7.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考勤统计表:证明刘某刚的考勤情况;

8.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发放表:证明晨鸣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刘某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

9.《工资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证明刘某刚知道公司规章制度,是知道工资制度、加班不计加班工资的;

10.2009年年度考勤记录表、2010年1-9月考勤记录表、2010年10月-11月考勤记录表:证明刘某刚的出勤情况;

11.2009年员工带薪年休假审批单、2010年员工带薪年休假审批单:证明刘某刚享受了年休假待遇;

12.第一批激励基金发放明细表:证明激励基金是刘某刚年薪待遇的组成部分;

13.2010年中层干部分红:证明晨鸣公司对刘某刚应享受的待遇均已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刘某刚证据1、2、4-7及晨鸣公司1-8、11-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刘某刚证据3与晨鸣公司证据10部分一致,对不一致的部分,因刘某刚无原件,晨鸣公司提交的记录无刘某刚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可;晨鸣公司证据9中《工资管理制度》中当月工资当月发与刘某刚和晨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约定不符,该制度与工资发放表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晨鸣公司证据9中《加班管理制度》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某刚原系湖北省汉阳造纸厂职工,1997年12月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他方合资成立晨鸣公司,刘某刚进入晨鸣公司工作。刘某刚与晨鸣公司于1998年4月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09年3月2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刚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工资形式,晨鸣公司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刘某刚上月工资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刚先后担任过晨鸣公司二厂生产办厂长、副某、主任职务,2010年12月起任生产办主任,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日刘某刚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6月3日,刘某刚以晨鸣公司让刘某刚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擅自变更本人职务、未享受2009-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为由,以特快专递书面要求晨鸣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向刘某刚支付加班工资、加付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晨鸣公司于2011年6月5日收到该邮件。2011年6月10日,刘某刚再次通过特快专递书面向晨鸣公司重申上述要求,同时还提出年休假工资支付要求。2011年9月15日,刘某刚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支付刘某刚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的加班费人民币117,695.3元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17,69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678元、2011年5月、6月实际天数工资人民币8,219元;晨鸣公司为刘某刚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如不能办理则由晨鸣公司向刘某刚支付失业补偿人民币16,200元;晨鸣公司办理将刘某刚档案移交武汉市人才交流中心等手续;晨鸣公司将刘某刚社会保险关系转至个人流动窗口;晨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1年11月15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向刘某刚支付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加班费人民币80,415.64元;晨鸣公司支付刘某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466.24元;晨鸣公司向刘某刚支付2011年5月及6月1日、2日工资人民币5,106.15元;晨鸣公司为刘某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某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移转、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驳回刘某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刚和晨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刘某刚在晨鸣公司工作期间因生产需要存在加班情形,不加班需向晨鸣公司提交申请。刘某刚的劳动报酬均由基本工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各种津补贴(含节日加班)、考核计奖等组成。此外,刘某刚还属于在晨鸣公司享受激励基金和年终分红制度的管理人员,其中:2010年7月,晨鸣公司向刘某刚工资卡中存入激励基金本金人民币88,984.66元;2011年2月,晨鸣公司向刘某刚工资卡中存入2010年度中层干部分红人民币24,632.52元。刘某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6,317.25元。刘某刚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享受。2011年5月24日,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刘某刚2011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4,348.92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后,再未向刘某刚发放工资。刘某刚与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某刚的社会保险关系已转入个人流动窗口,档案表示自行办理,审理过程中刘某刚撤回诉请5、6。

1.关于刘某刚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立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晨鸣公司采用考核计奖工资、激励基金、年度分红等多种工资制度并用的方式向刘某刚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虽然刘某刚根据生产需要存在加班情形,但刘某刚仅凭考勤记录表不足以证实晨鸣公司支付了上述工资待遇后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刘某刚主张晨鸣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晨鸣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刘某刚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责任。

2.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虽因刘某刚单方提出而解除,提出的拖欠加班工资和未享受年休假的理由不成立,但因晨鸣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确实存在经常安排员工加班的情形,且加班未与刘某刚协商,刘某刚不加班还需向晨鸣公司提交不加班申请,刘某刚不堪该种该工作强度的劳动方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提出。故,晨鸣公司应承担支付刘某刚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为界分段计算;关于赔偿金,因刘某刚无证据证实晨鸣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某刚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刘某刚主张2011年5月至6月的实际工作天数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刚与晨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晨鸣公司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1年5月24日,且该月仅发放一次工资,其后亦未提交支付刘某刚工资的凭据,该工资应为刘某刚4月份实发工资,对刘某刚2011年5月份及2011年6月份2天的工资未予发放,故晨鸣公司应承担刘某刚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且以2011年4月份实发工资为基数折算为宜,计人民币4,639元,刘某刚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档案移交、社保转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刘某刚自愿撤回关于档案移交和社保转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请,因刘某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晨鸣公司已为刘某刚缴纳失业保险金,应协助刘某刚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晨鸣公司应依法向刘某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刘某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刚2011年5月份及2011年6月份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人民币4,639元(4,348.92+4,348.92÷30×2);

三、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5,283元(6,317.25×2+6,317.25×11.5);

四、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刘某刚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单位义务;

五、驳回刘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刘某刚与晨鸣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某,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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