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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53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郎庄被魏书伟驾驶的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魏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豫x号货车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676.5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魏书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丁。所有的责任应当由王某丁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营养费要的也高。医疗费根据规定被告公司只在卫生局下发的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司机是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责任由王某丁承担。对交警做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的数额按证据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魏书伟驾驶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南北自建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魏书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头外伤,左颞部头皮挫擦伤;3、双手挫裂伤、右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16日在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632.87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右手功能锻炼;2、3个月后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9月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甲双手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魏书伟的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升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自2007年10月至今在我辖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同时提交的还有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加盖河南雅士迩楼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条四份,证明载明:“我单位业务员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于2009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回单位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上班期间平均工资约19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对上述证据,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明其住所,没有提交暂住证,原告证明其是该单位员工没有提交劳动合同。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9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78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某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魏书伟驾驶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某丁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目前车款尚未付清,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王某丁系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分部负责人,该车用于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跑运输,公司按照被告王某丁工作量的大小分配利润给被告王某丁。事故发生当时,魏书伟是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魏书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略)一切诉讼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魏书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书伟是被告王某丁雇佣的司机,魏书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丁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魏书伟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时,魏书伟驾驶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某丁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目前车款尚未付清,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王某丁系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下属的分部负责人,该车用于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跑运输,公司按照被告王某丁工作量的大小分配利润给被告王某丁。因此,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是用于(略)内部跑运输,(略)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故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略)一切诉讼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庭。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用共计9632.87元。

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09年9月3日作出,故从原告受伤到鉴定做出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因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按照1900元计算,低于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收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00×3=5700(元)。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42=1787.4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2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42=1260(元)。

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42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42=42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王某甲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是其在城市工作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20×10%=x.12(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76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鉴定费,以其鉴定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共计700元。但原告诉请中没有鉴定费此项,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1787.47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9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医疗费96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人民币x.87元,已经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x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x.59元,已超过原告起诉的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的金额应为x元,对超过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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