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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己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己先后窜至贵州省施秉县和湖南省辰溪县X镇进行盗窃作案,共窃得电脑四台(除主机箱外)。

1、2011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己窜至贵州省施秉县海洋招待所开了一间电脑房,门牌号为206。为将该房内的电脑盗走,被告人刘某己又窜至海洋招待所附近购买了一个密码箱和一把起子。随后,被告人刘某己返回206房休息。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己起床后,便使用起子将房间内桌子上的电脑拆散,并将除了主机箱外的所有电脑零部件放进密码箱。然后,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离开海洋招待所。2011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将被盗电脑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给怀化银河电脑城旭日电脑店老板潘某。

2、2011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和起子窜至湖南省芷某侗族自治县X镇红塔山宾馆开了一间电脑房,门牌号为303。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刘某己便使用起子将房间内桌子上的电脑拆散,并将除了主机箱外的所有电脑零部件放进密码箱。然后,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迅速离开红塔山宾馆。

3、2011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和起子窜至湖南省辰溪县辰南招待所开了一间电脑房,门牌号为308。随后,被告人刘某己便使用起子将房间内桌子上的电脑拆散,并将除主机箱外的所有电脑零部件放进密码箱。然后,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迅速离开辰南招待所。

4、2011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将从芷某和辰溪县窃得的2台电脑以1480元的价格销赃给怀化市太平桥迎风中路华光招待所的曾某某和贺某某。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和起子窜至洪江市X镇BR商务酒店开了一间电脑房,门牌号为302。随后,被告人刘某己便使用起子将房间内桌子上的电脑拆散,并将除了主机箱外的所有电脑零部件放进密码箱。然后,被告人刘某己携带密码箱迅速逃离BR商务酒店。当被告人刘某己逃至洪江市X镇X路口时,BR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将其抓住并报警。

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电脑价值共计为826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赔偿了1000余元给BR商务酒店,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已追回三台电脑,并退还给失主。盗窃BR商务酒店电脑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某己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周某壬、涂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庚、段某某、杨某、兰某某、向某某、周某辛、曾某某、贺某某、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票,怀化朝阳销售出库存单,住宿登记单及收据,配机单及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己的刑期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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