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郑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东段海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X路北段。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员。
第三人: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公司财务部长。
第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青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建行),第三人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工程公司)、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甲,汤阴建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生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苗某某,莲花味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韩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投资公司诉称:根据豫政(1991)X号文及豫计经字X号文件的要求,我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同汤阴玉米综合利用试验厂(以下简称汤阴玉米)签订了两份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本金为250万元,贷款期限为1984年8月24日至1988年1月30日;另一份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1日,汤阴建行为受托金融机构。上述贷款合同签定以后,汤阴玉米归还本金176万元,截止到2002年3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94万元,利息计罚息余额(略).81元。1998年3月,莲花味精公司兼并汤阴玉米后,在原汤阴玉米资产基础上设立了生物工程公司,因此我公司于1998年11月25日与生物工程公司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总金额为94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止,汤阴建行为受托金融机构,莲花味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到期后,生物工程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并向汤阴建行发送起诉书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生物工程公司莲花味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万元以及从1992年12月21日至2002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略).81元,判令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莲花味精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汤阴建行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行,我行对本案纠纷不承担责任。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生物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接受原汤阴玉米所欠原告债务的余额只有94万元的本金,并与原告变了转贷协议。我公司所接到原告发来的催收通知上只要求偿还94万元本金和(略).15元的利息,对1998年11月25日合同之前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莲花味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对生物工程公司贷款94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发给我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上只主张了94万元本金和94万本金从98年11月25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我方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自1993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汤阴玉米所使用的“拨改贷”资金划转为河南省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交由建设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嗣后,建设投资公司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1)X号文件及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字X号文件的要求,于1993年11月20与汤阴建行、汤阴玉米签订了两份基本建设基金贷款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将汤阴玉米未还清的“拨改贷”本息转由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委托汤阴建行继续回收本息,汤阴县粮食局作为保证人为某阴玉米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汤阴玉米偿还了部分本息。1998年3在月17日,莲花味精与汤阴玉米签订兼并协议,约定莲花味精对汤阴玉米实施兼并。莲花味精兼并汤阴玉米后,在原汤阴玉米所拥有资产的基础上设立了生物工程公司。基于莲花味精兼并汤阴玉米这一事实,建设投资公司经与汤阴建行、生物工程公司、莲花味精公司协商,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对原汤阴玉米所欠建设投资公司94万元债务的偿还作了确认,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94万元,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2001年11月25日,年利率7.11%,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受托金融机构,莲花味精公司为生物工程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1998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生物工程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莲花味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10月30日,建设投资公司向生物工程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发函催要本金94万元及该款截止到2001年11月25日的利息(略).15元,建设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向汤阴建行发送了起诉通知书,均未果,建设投资公司遂于2002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98年11月25日委托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2001年10月30日催收通知书两份、2001年12月7日起诉通知书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1)X号文件及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字X号文件各一份、1993年11月20日委托借款合同两份、省级预算基建贷款对帐单(本金)两份、1998年3月17日兼并协议一份、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投资公司与生物工程公司、莲花味精公司等单位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汤阴玉米在被兼并之前所欠建设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该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莲花味精公司在明知该份合同订立目的的情况下为生物工程公司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有效。生物工程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莲花味精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建设投资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生物工程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对1998年11月25日合同所确认债务之外,原汤阴玉米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投资公司不要求汤阴建行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01年11月25日,此前利息共计(略).15元;自2001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94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负担(略)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将收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成小国
审判员赵方
代理审判员成锴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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