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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在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期间,经了解发现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生产一种经被告合法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护岸砖产品。罗某某对该专利侵权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到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南宁市大沙田圭贝桥附近的水塘江护岸工程施工工地、南宁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拍照。2010年3月10日,被告决定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权益,于是向原告出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也出某出某一份,均是为诉讼准备材料。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罗某某为甲方与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专利侵权一案的非诉讼或壹贰审代理人;……六、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捌仟元(人民币,下同),交付方式及时间:完成和解工作或立案工作第三天付;七、其他约定:①乙方承担甲方与被告和解,被告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甲方收回被告的模具,关于赔偿多少乙方不作保证,②如①条不成功,乙方负责壹审的诉讼工作,③交纳给法院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完成非诉讼或壹贰审判决生效时止。该委托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并交民事起诉状给被告审查盖章。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又把该专利侵权纠纷由诉讼改为调解。经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多方努力,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被告与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达成和解协议。2010年3月2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代理费8000元,并打算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进行销毁。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与被告约定的20000块砖赔偿款已实现。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催索八仟元代理费理由函》;2010年10月19日,经原告调查,按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的要求,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的20000块护岸砖的货款240000元已经转入被告出某的个人账户内。201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催索代理费函》,要求被告在7天内支付代理费8000元。2010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函》,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的工作为由拒付代理费。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完成约定义务,被告拒付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并承担案件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2、生产砖的设备及场地照片二张;3、侵权产品近景照片二张;4、侵权产品施工照片二张;5、电脑咨询单;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出某;8、委托代理合同;9、民事起诉状;10、代理诉讼专用授权委托书;11、和解谈判照片二张;12、10分钟的视听资料;13、水塘江护岸边全某照片;14、催索八仟元代理费理由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5、法律事务函;16、委托书;17、催索代理费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8、回复函;19、法律事务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某辩、举某、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12为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如果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而确定的,应当由有异议方提出。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某疑,亦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某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如实拍摄了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参与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协商调解的过程,本院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初,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在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期间,发现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生产一种护岸砖产品可能侵犯被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罗某某先后到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南宁市大沙田圭贝桥附近的水塘江护岸工程施工工地、南宁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取证。2010年3月10日,被告准备起诉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向原告出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也出某出某一份,为诉讼做准备。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指派罗某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办理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案,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一、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罗某某为甲方与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专利侵权一案的非诉讼或壹贰审代理人;……六、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捌仟元,交付方式及时间:完成和解工作或立案工作第三天付;七、其他约定:①乙方承担甲方与被告和解,被告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甲方收回被告的模具,关于赔偿多少乙方不作保证;②如①条不成功,乙方负责壹审的诉讼工作;③交纳给法院等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完成非诉讼或壹贰审判决生效时止。该委托合同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并交民事起诉状给被告审查盖章。

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的金总经理(韩国人,简称金)、翻译南锦淑(简称南)、业务员蒋某林,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的经营者梁汉实、邓姓女老板(简称邓),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等人,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协商,商谈时由罗某某进行摄像,商谈的主要内容如下:“邓:(3分45秒开始)那我不懂得你们是专利(砖)的,那我已经按照他们说的方法做了。那现在我已经生产了20000块砖了,等于换你们的名义,你们也卖砖,我们也卖砖,也要你的砖过去,也要我的砖过去,假如现在我谈的是36块(元)/平方米,你们过去谈得38(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这是你们的事,但是我也跟他们讲,就是由你们公司过去谈。明白我的意思吗南:一块砖多少钱呢

郑:36元/平方米,一平方6块(砖),我就收6块钱/块砖……。南:你们是不是还要继续送砖邓:那现在生产出某了,难道不送有什么办法等于说,请你帮忙把那20000块砖处理,不然他们也改那个规格,也不用那么多。那大家帮帮忙嘛,你也帮帮忙,我也帮帮忙,等于说用你的名称过去谈。等于说你们卖42块(元)/平方米,我也跟老板说,给你们自己去订,那现在我们已经生产那个货出某了,那你们也怪我们卖,你们是专利的,以后我们都不卖了,你说是不是……”。

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催索八仟元代理费理由函》,显示由“黄社年”签收。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心河道及护岸工程B标项目部发出《法律事务函》;东盟果蔬项目部出某向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出某《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现我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水塘江项目财务部把水塘江项目护岸砖的货款打到我公司财务蒋某艳的个人户头”。201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特快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催索代理费函》,主张:原告已经完成代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的专利侵权非诉讼和解案,并且索赔款已转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帐户,若被告公司在7日内再拒付代理费,原告将不断主张权利;该函显示由“黄社年”签收。被告向原告发出某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回复函》一份,认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公司与梁旺签订的和解协议、梁旺模具消灰证据、如何停止生产的书面证明;被告向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心河道及护岸工程B标项目部与东盟果蔬项目部已经供货52557块砖,金额为299574.9元,已收到货款240000元,项目部尚欠被告公司59574.9元;这些货款不包括梁旺所提供的11503块砖款,并且梁旺所提供的砖的差额部分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要求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按照原委托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则付清全某代理费,如未履行完毕,原代理合同作废。201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特快邮政专递,向被告送达《法律事务函》,该函显示由“李建学”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结委托合同的缔约能力;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内容合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原告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的诉讼或和解工作。原告准备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某、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起诉用资料。2010年3月20日,原告的法律工作者罗某某参与由被告的金总经理、翻译南锦淑、业务员蒋某林,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的经营者梁汉实、邓姓女老板参加的调解协商会,并制作视听资料一份(即原告证据12)。在调解协商会上,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市梁旺水泥构件加工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问题进行了新的约定,案外人生产出某产品的差价归被告所有,亦可见之于被告向原告发出某款为2010年10月21日的《回复函》倒数第六、七行:“这些货款不包括梁旺所提供的11503块砖款,并且梁旺所提供的砖的差额部分我公司也没有收到”的文字为佐证,即案外人向项目部供货的护岸砖的差价,归被告所有,被告只是认为尚未收到护岸砖的差价货款。

考察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受托人)义务:“乙方承担甲方与被告和解,被告停止生产该侵权产品,甲方收回被告的模具,关于赔偿多少乙方不作保证”的约定,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已经承诺停止生产;被告是否收回案外人的模具的约定,已由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后进行了变更;至于被告尚未收到案外人供货的护岸砖差价货款,则与委托合同中“赔偿多少乙方不作保证”的约定并无不合。综上分析,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定由明文。现原告(受托人)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的,被告(委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至迟于2010年3月23日(双方约定的完成和解工作后第三日),履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8000元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韩申福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某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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