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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丙诉被告黄某、第三人韦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丙。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

第三人韦某戊。

原告韦某丙诉被告黄某、第三人韦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律师、第三人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原告在南宁市X路X号经营福利彩票店,于2008年8月10日聘请被告黄某作为营业员,原告事先已多次向被告声明:售完彩票当天,必须将该天的营业款全某交还原告,原告按规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1月14日,因原告有事外出,特嘱咐其姐姐韦某戊代收当天的营业款,但其姐姐只拿到673元的营业款,而当天的营业款为12333元,被告承诺将还清其余的彩票营业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剩余的营业款1166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交还该款。后原告通过电话甚至到其家中均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向原告归还剩余彩票营业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售了彩票但不按时把营业款交还原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原告彩票款11660元及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5%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彩票站是原告与其姐韦某戊共同经营的,经营期间都是由韦某戊管理并向被告支付工资,其至今仍拖欠有被告几个月工资未支付。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及程序进行操作,工作都是经过原告及韦某戊的同意进行的。被告没有违规操作,也没有私自收取经营款。2008年11月14日韦某戊与被告都在店里,主要是由被告收取彩票销售款,至于当天的营业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韦某戊陈述:2008年11月14日晚上第三人韦某戊到原告处帮忙收款,由于被告陈述说钱不够了,第三人去银行存钱,在路上的时候被告打电话告知其有彩民打了一万多元的彩票之后没有付款就跑了,第三人便立刻赶回彩票销售店,当其回到店里时被告已经报警。后第三人及被告一起到派出所录了笔录。之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彩票营业款600多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彩票款如拖欠,数额为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记录,证明原告彩票销售处每天的营业情况是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11月14日彩票销售日记证明了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一万多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经手人处只写了“黄”字,没有写名字,彩票站之前也有一名黄某员工,不能证明经手人就是被告。该证据表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共同经营的关系,11月14日的销售情况是第三人记录的。本案讼争款项是一个彩民欠的,该彩民是彩票站的常客,该彩民赊购彩票是得到了第三人允许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向赊购彩票的彩民追索,而不是向被告追索。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月14日营业记录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处曾有黄某员工,证据中经手人签字的“黄”字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丙在南宁市X路板材装饰市场X号经营一家福利彩票销售店,经营范围为电脑福利彩票、刮刮乐即开彩票。被告在原告的彩票经营店负责彩票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彩票营业款在当天即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将全某款项交付给原告。200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韦某戊帮忙代收当天营业款。当天,被告在负责彩票销售时,一彩民购买了一万多元的彩票后未付款即逃跑了。该天彩票销售店的结账为12333元,当晚被告向第三人韦某戊交付673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剩余彩票营业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彩票营业款。

原告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4日当天销售彩票款11660元;按照银行机构规定的存款利息支付11660元从2008年11月15日至今应得的利息。后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彩票销售工作,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案原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被告在履行自己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流程,未收取彩票购买款即向彩民销售彩票,后彩民逃走,导致了2008年11月14日的部分彩票营业款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财产损失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彩票营业款11660元。被告自2008年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款,由于被告的不及时归还,原告的损失遭受了一定范围的扩大,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营业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案发当天韦某戊与被告都在店里,主要是由被告收取彩票销售款,被告对于当天的营业情况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根据常理,被告作为彩票销售员应当了解店中的销售情况,11月14日的彩票销售记录中亦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彩民赊购彩票造成的,原告应向赊购彩票的彩民追索,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彩民赊购彩票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韦某丙偿还彩票经营款1166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6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农艺

人民陪审员韦某虹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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