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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丙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兰某丙伙同其丈夫向某贵(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资质的情况下从郴州籍男子蒋四军(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假冒劣质卷烟,然后将货款通过洪江市信用社汇入蒋四军提供的帐号内。当假冒劣质卷烟通过货运等方式到达洪江市X镇后,被告人兰某丙便协助向某贵接货并在安江等周某地区销售了部分假冒劣质卷烟。期某,向某贵先后分52次汇入对方提供的帐号内非法经营货款,累计金额为267130元人民币。

案发后,查明被告人兰某丙没有办理经营烟草制品的合法手续。201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兰某丙伙同向某贵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20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兰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向某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丁、邹某、杨某、兰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丙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兰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兰某丙伙同其丈夫向某贵(另案处理)多次从郴州籍男子蒋四军(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假冒劣质卷烟,向某贵将假烟货款共计267130元人民币先后分52次以向某贵、向某玲、向某晨的名义从洪江市安江信用社、硖洲信用社汇入蒋四军提供的帐号内。当假冒劣质卷烟通过零担货运到达洪江市X镇后,被告人兰某丙便协助向某贵接货,并在安江镇X乡销售了部分假冒劣质卷烟。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丙在邵怀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接一批假冒卷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假冒软、盖白沙卷烟447条。

案发后,经查明被告人兰某丙与其丈夫向某贵没有办理经营烟草制品的合法手续。2011年7月22日兰某丙的弟弟兰某戊为兰某丙交纳了伙同其丈夫向某贵非法经营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李某己证言:分别证明其经常看见熟坪乡X村的一个40多岁身材偏胖的妇女在安江、大崇乡卖假白沙烟、假芙蓉烟等情况;

2、证人兰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姐姐兰某丙、姐夫向某贵非法销售假香烟以及获利不低于二万元,并为兰某丙交纳非法所得二万元等情况;

3、同案犯向某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某从郴州的蒋老板(蒋四军)手中购买假冒软白沙、红某、盖白沙、红某蓉卷烟33390条,其先后52次从洪江市安江信用社、硖洲信用社通过蒋老板提供的XXX帐号,支付给蒋老板假烟货款267130元,这3万余条假冒卷烟被其与妻子兰某丙在安江、雪峰、大崇销售了,累计获利30000余元;并供述其没有到烟草公司办理过任何专卖手续等事实;

4、被告人兰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丈夫向某贵从2010年7月份开始从郴州的蒋老板(蒋四军)手中购买软白沙、红某等假冒卷烟,蒋老板通过零担货车或者长途客车发货到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X镇,货到后一般是由向某贵去接货,有时其也和向某贵一起去接货,进货付款都是向某贵负责,货款由向某贵从信用社打到蒋老板提供的帐号上去,其只负责摆摊销售,至2011年6月一共赚了约30000元,并供述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事实;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洪江市公安局查扣兰某丙的447条软、盖白沙烟,经鉴别检验为假冒劣质卷烟的情况;

6、价格证明:证明洪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日查获兰某丙、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1207条假冒卷烟金额为70240元等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暂扣向某贵、兰某丙于2011年7月2日在高速公路安江服务区接蒋四军发货过来的假烟情况;

8、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兰某丙的447条软、盖白沙假冒卷烟,非法所得20000元,向某贵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和扣押等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杨某、李某丁、分别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在大崇乡X乡市场上卖假烟的兰某丙等情况;

10、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向某贵先后52次给蒋四军汇款267130元的情况;

11、洪江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明向某贵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2、抓获经过:证明兰某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丙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伙同其丈夫向某贵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丙伙同其丈夫向某贵非法经营假冒劣质烟草制品数额达2671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兰某丙在与向某贵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纳了与其丈夫向某贵非法经营所得20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兰某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杨某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勇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某,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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