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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邝某丙。

法定代理人邝某丁。

被告邝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覃某诉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曾某,被告邝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邝某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11月16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宁市X区X栋往小区大门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X栋时,遇被告邝某丙驾驶一无牌摩托车(车架号:50188)从X栋往X栋方向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原告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被告邝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法认定双方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在该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院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诊断为:右侧颞顶枕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做脑外伤康复治疗。以上治疗及护某用共计33952.75元,被告先行垫付7000元,后由被告邝某丁出具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1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500元、分18期偿清,但当原告其后向被告主张付款时遭被告拒绝。2011年6月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还支付鉴定费700元,摩托车送检费50元。被告邝某丙为未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某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419.25元、护某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35元、伤残赔偿金34128元,共计69675.75元的50%即3483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7837.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邝某丙、邝某丁辩称: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也是在手续不齐全某情况下开车出来导致车祸,希望法院考虑被告邝某丙未成年的情况,酌情处理;2、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419.25元、护某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35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按50%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邝某丙、邝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覃某及被告邝某丙静脉血液乙醇浓度;3、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车牌号桂x)、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车架号:50188)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车牌号为桂x和车架号为50188的二轮摩托车整车判定均为不合格;4、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本、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护某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3419.25元、护某533.5元的事实;6、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病危的事实及因疾病需要休养的事实;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700元;8、赔偿欠条,证明被告邝某丁承诺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邝某丙、邝某丁、李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经检测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宁市X区X栋往小区大门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小区X栋前路段时,恰遇被告邝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188)从X栋往X栋方向由南往北行驶,在此过程中因原告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制动后轮、前照灯左灯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邝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前照灯左灯、轮偏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188)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制动后轮、前照灯左灯不合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邝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测不合格(前照灯左灯、轮偏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0188)在未确保安全某情况下行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九、第某十一和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二者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原告覃某及被告邝某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3790.75元、护某费162元,被告垫付了其中的7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1、右侧颞顶枕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脑外伤康复治疗;2、不适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安脑丸、奋乃静片。该院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某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011年1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壹月全某,注意休息营养;2011年2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后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治疗终结后颅骨缺损1132,其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邝某丁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邝某丙,双方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离婚后被告邝某丙随被告邝某丁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33419.25元、护某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35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因被监护某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某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邝某丙尚未成年,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某即被告邝某丁、李某承担。交警部门根据原告覃某及被告邝某丙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被告邝某丁、李某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419.25元、护某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35元共计35547.7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由被告邝某丁、李某负担50%即17773.88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尚余1077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导致十级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应由被告邝某丁、李某负担50%即17064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损伤,治疗终结后因颅骨缺损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邝某丁、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丁、李某赔偿原告覃某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73.88元;

二、被告邝某丁、李某赔偿原告覃某残疾赔偿金17064元;

三、被告邝某丁、李某赔偿原告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57元,被告邝某丁、李某负担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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