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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丁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某华,人民陪审员李某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某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4日13时许,洪江市X乡人蒋某贵(已判刑)与其兄蒋某某共同所有的湘N-06000翻斗车,在洪江市X镇株山加油站被会同县X村民梁某驾驶的湘x康明斯货车碰坏,蒋某某将此情况告诉蒋某贵,蒋某贵闻讯后,先后与舒某辛、段某戊、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及戈某庚(另案处理)、戈某丁、吴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向湘x康明斯货车车主龙某索赔。当天下午,龙某联系其外甥邱某某出面协商赔偿事宜,邱某某便邀约沈某某、王某某(外号“X”)等人与蒋某贵一伙协商,但双方因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沈某某等人离开后,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龙某赔偿了蒋某贵、蒋某某现金6500元。

当晚11时许,沈某某得知在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龙某赔偿了6500元钱,认为蒋某贵不给自己面子,遂邀约严某己(外号“X”)等人在黔城镇X路夜市摊找到和被告人戈某丁以及舒某辛、段某戊等人一起吃夜宵的蒋某贵,沈某某持刀将蒋某贵的左手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和严某己将蒋某贵逼上湘x号出租车欲带离现场,当出租车准备开动时,被闻讯冲出的被告人戈某丁以及吴某、舒某某、张某壬、舒某辛、段某戊一伙人拦住,他们手持啤酒瓶、扁担等物砸打出租车,致使出租车受损,司机弃车逃离。沈某某、严某己等人见蒋某贵一伙人多势众,遂逃离现场,蒋某贵脱身下车。为此,双方结下更大怨恨,并相互说出报复性言语。

沈某某走后,蒋某贵便驾驶湘x号小轿车,带领被告人戈某丁以及吴某、戈某庚、舒某辛、段某戊、张某壬等人乘车到黔城镇株山拿了管杀、军刺、砍刀等凶器,随即乘车返回找沈某某、严某己等人报复。沈某某、严某己等人闻讯后便持管杀在黔城镇X路金源宾馆休闲中心门口等候。双方见面后用管杀、砍刀等凶器相互拼杀,沈某某、严某己二人拼杀不赢,便分开逃跑,被告人戈某丁与周某某、吴某、张某癸、舒某辛、段某戊等人则持管杀、砍刀等凶器,沿着黔城滨江路、芙蓉路X路追砍,严某己侥幸逃脱。当沈某某逃至黔城飞龙某业广场前的空坪时,被戈某丁、舒某辛、段某戊、周某某、吴某等人追上,并被一顿乱砍。沈某某的头、胸、腹、手、脚等处共被砍、捅30余刀。因洪江市公安局“110”闻讯出警,蒋某贵便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飞龙某业广场门前招呼被告人戈某丁以及舒某辛、段某戊、周某某等人上车,于是戈某丁租乘一辆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5日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全某有30余处伤口,剑突下伤口为致命伤,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戈某丁向洪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贵、段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己、段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丁在他人邀伙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戈某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丁伙同蒋某贵、周某某、舒某辛、段某戊等人持刀聚众斗殴,并砍杀沈某某,致沈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戈某丁向洪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戈某丁的亲属主动找到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协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戈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洪江市公安局(2007)洪公法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明沈某某的全某性损伤均为锐器所致,砍刀、捅刀等刀具可形成此类损伤。全某有30余处伤口,颅骨、掌指骨等多处骨折,肌腱多处断裂,脾脏破裂,以上伤口均可引发大量出血,脾破裂为致命伤。根据伤口分布、损伤程度及双手的多处抵抗伤,均说明为他杀。鉴定结论为,沈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洪江市公安局(2007)洪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同案犯蒋某贵的左手被沈某某刺伤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一伙追砍沈某某时所使用的部分凶器,且在砍刀上提取了血迹,经鉴定与被害人沈某某的血型一致,均为A型;

4、证人蒋某某、龙某、梁某、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13时许,蒋某贵、蒋某某所有的湘民X号翻斗车在洪江市X镇株山加油站被梁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碰坏,蒋某贵闻讯后与舒某辛、段某戊及吴某、周某某、戈某庚、戈某丁、舒某某等人先后赶到事故现场,向湘x号货车车主龙某索赔。当日下午,龙某要其外甥邱某某邀约沈某某、王某某等人出面与蒋某贵一伙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5、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李某证言:证明沈某某等人离开后,在黄某某、蒋某某、李某等人的调解下,蒋某贵、蒋某某与龙某达成协议,由龙某赔偿蒋某贵、蒋某某现金6500元;

6、证人易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23时许,他们和蒋某贵、戈某丁等人在黔城镇X路夜市摊上吃夜宵时,看见沈某某拿着一把刀对着蒋某贵,把蒋某贵拉上出租车。蒋某贵上车后,吴某、舒某某、戈某丁等人便拿起啤酒瓶、扁担围住出租车,并用扁担打出租车,不准开车,把蒋某贵救下了车;

7、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20时许,他和沈某某在牌馆看打牌。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跟他说“赔了6500元钱,太不给我面子了”。并要求陪其去找蒋某贵。沈某某还叫了王某某和另外一个安江人。在滨江路沈某某发现蒋某贵在一个夜市摊吃夜宵,便拿起一把捅刀进去把蒋某贵拖到出租车上,正准备开车时,与蒋某贵一起吃夜宵的吴某、周某某、戈某丁等10余人手持菜刀、啤酒瓶把整台车都围起,他和沈某某就下车回到牌馆。这时,沈某某就接到一个电话后讲“蒋某贵来了”。过了约两分钟,蒋某贵带起吴某、周某某、戈某丁等七八个人分乘两台车找来了,见面后就朝沈某某和他身上乱砍,他就往停车场方向跑,并逃脱了,沈某某就朝娟娟宾馆方向跑,不久就听说沈某某在飞龙某场的外面被人砍得血流满地,随后他就到派出所投案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16时许,一个叫“老别”的朋友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的车子与蒋某贵的车子相擦,要他去看一下,他便和沈某某赶到黔城镇株山加油站与蒋某贵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没有达成协议。当日20时许,“老别”讲他的朋友已经赔了6500元钱,要他去问一下蒋某贵。他便要沈某某陪他一起去找蒋某贵。当他和沈某某、严某己、杨某某等人来到滨江路口的夜市摊时,蒋某贵正在和10多个小弟兄吃夜宵,沈某某走进去把蒋某贵叫了出来。在夜市摊旁边,沈某某拿刀把蒋某贵的手划了一道口子,并用刀抵住蒋某贵,要蒋某贵上了一台的士车。上车以后,和蒋某贵一起吃夜宵的10余人把车子围住,并用啤酒瓶、扁担打的士车,他就下车跑了。大约几分钟后,沈某某和严某己也来了。后来,沈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蒋某贵打来的,要他准备打架。沈某某不知从哪里找来两把管杀,给了严某己一把。接着,蒋某贵带着十多个人开着车从滨江路来了,他们都拿起砍刀、管杀等,往沈某某跑过来,这时蒋某贵就喊“把沈某某搞了”,跟着其他人就拿刀朝沈某某砍去,沈某某和严某己就拿管杀来抵挡。严某己和沈某某被打散分开跑了;

9、贺某、段某桃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晚,他们在案发现场看到蒋某贵、沈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10、证人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蒲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鲍某某、严某某证言:几名证人均目睹了沈某某一伙与蒋某贵一伙聚众斗殴的经过。均证明2007年10月24日22时许,看见蒋某贵开着车带着一帮人都拿着管杀、砍刀等凶器,在娟娟超市门口追砍沈某某,追至飞龙某市门口追上沈某某一顿乱砍,这时警车来了,然后这帮人上了蒋某贵的车子逃跑了的事实经过。严某己还证明其看见戈某丁是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

11、同案犯蒋某贵、舒某辛、段某戊、周某某、林某、张某壬、戈某庚、张某癸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他们均供认了在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戈某丁持刀参与追砍沈某某、严某己等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戈某丁伙同吴某、周某某、舒某辛、段某戊等人,持刀追砍沈某某至黔城飞龙某业广场门口前的空坪时,将沈某某砍倒在地的事实及经过;

12、被告人戈某丁供述与辩解笔录:他供认在2007年10月24日晚,伙同段某戊、舒某辛、吴某、周某某等人,在黔城镇X路金源宾馆门口至娟娟超市门口,持刀追砍沈某某、严某己等人的事实;被告人戈某丁还供认在持刀追砍沈某某至黔城飞龙某业广场门口前的空坪时,伙同吴某、周某某、舒某辛、段某戊等人将沈某某砍倒在地,他持刀砍了沈某某背部一刀的事实;

13、洪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等;

1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多次辨认中,分别指认出蒋某贵、吴某、戈某庚、戈某丁、周某某、林某等人,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戈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

16、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蒋某贵、舒某辛、段某戊、周某某、林某、张某壬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17、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戈某丁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并请求法院对戈某丁从轻处罚;

18、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戈某丁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丁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沈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戈某丁犯罪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沈某某在他人纠纷平息后率先挑起事端,持刀伤害蒋某贵,并纠集严某己等人参与斗殴,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戈某丁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丁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戈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某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某己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己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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