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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某庚、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

原告谭某丙。

原告谭某丁。

原告谭某戊。

原告谭某己。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总经理。

被告黄某庚。

被告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

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庚、广西嘉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嘉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广西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称:2010年7月14日6时20分,被告黄某庚驾驶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宁市南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南站大道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段时,恰遇谭某运在以上路段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导致人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损坏及谭某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庚已垫付13000元,其他费用至今尚未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黄某庚、谭某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黄某庚驾驶的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广西嘉润公司,该车已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作为谭某运的妻子及子女,为谭某运的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由于被告黄某庚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谭某运的生命权,致使五原告痛失亲人,造成了生活和工作上极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和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7255元、丧某1415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3369元(按3人、10天计算)、被抚养人即原告兰某的生活费18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63391元,扣除被告黄某庚已垫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150391元;2、判令被告黄某庚、广西嘉润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某庚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对被告黄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7255元、丧某14151元予以认可,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五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按事故处理3人7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计算,仅认可误工费为888.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兰某作为死者配偶,其户口本中记载的职业为退休工人,无证据表明其不属于国家退休职工,未领取退休金,不认可原告兰某为临时工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如原告兰某确属适格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应按5人计算,金额为14492.8元;3、交通费凭票据认可1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死者谭某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也应负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仅认可10000元,请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黄某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嘉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不同意五原告关于事故及赔偿责任按四六开分担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庚是被告广西嘉润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委派的运输工作,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对被告黄某庚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配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谭某运及原告兰某的户口本、五原告身份证,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各原告所在单位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除原告兰某外,其他原告均为各行各业的职工,误工费参照广西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3、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并主张交警部门忽略了机动车驾驶属于高危行业,责任划分不合理,事故双方应当按照四六开承担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谭某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的部分交通费,五原告酌情主张500元。

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本中注明原告兰某的职业是退休工人,应当有退休工资,而证据2南宁市五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原告兰某“无生活来源”,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相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五原告与谭某运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不认可五原告关于事故责任四六开的主张。

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应本院要求庭后补充提交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被告广西嘉润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并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庚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广西嘉润公司除了对五原告证据2中南宁市五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五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存在关键作用,而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对被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6时20分,被告黄某庚驾驶桂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宁市X区南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前段时,恰遇谭某运在该地段由南往北横穿过机动车道,导致人车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损坏及谭某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成因为被告黄某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某行,加之谭某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两者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的过错相等,并认定谭某运与被告黄某庚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另查明:谭某运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号,出生于X年X月X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某,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兰某系谭某运的妻子,至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某。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另外四个原告。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广西嘉润公司,该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某庚是被告广西嘉润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委派的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黄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为谭某运的近亲属,对因谭某运生命权遭受侵害产生的财产及精神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再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五原告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机动车驾驶属于高危行业,故在事故责任划分上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某行,加之谭某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谭某运作为行人一方,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过,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情况,五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庚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西嘉润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及被告黄某庚的雇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庚是在履行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委派的运输工作,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广西嘉润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庚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黄某庚进行追偿。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五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谭某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谭某运为南宁市X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5周某,死亡赔偿金应为15451元/年×5年=77255元;2、丧某,丧某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致死,死者的近亲属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费用。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某为2358.5元/月×6月=14151元;3、误工费,死者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但应以3人、7天为宜,故误工费为2358.5元/月÷30天/月×7天×3=1650.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原告兰某年满72周某,远远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谭某运作为原告兰某的配偶,对原告兰某负有扶养的义务,其余四原告作为原告兰某的子女,对原告兰某负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广西嘉润公司主张原告兰某户口本中登记其为退休工人,但无证据表明其不属于国家退休工人,未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原告兰某丧某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已经提交了南宁市五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中已经明确原告兰某曾经是该单位的临时工人,与户口本中登记的原告兰某为退休工人并不矛盾,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的,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兰某有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兰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兰某已过72周某但未满73周某,故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8年。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谭某运应负担的原告兰某的生活费为10352元/年×8年÷5=16563.2元;5、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101元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广西嘉润公司均无异议,故交通费1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5项损失共计109721.1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若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及五原告按60%、40%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谭某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给五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1~5项损失总和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8.85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721.15元应由被告广西嘉润公司予以赔偿。现五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庚已支付13000元,虽无凭据证明,但该主张属于对五原告不利的自认,且并未加重各被告的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广西嘉润公司对五原告所负的9721.15元支付义务因被告黄某庚的支付行为予以抵消,被告黄某庚多向五原告支付的3278.85元,应当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对五原告应负的支付义务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广西嘉润公司与被告黄某庚之间的赔偿义务分担属其内部关系,当事人可自行解决。则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721.15元,向被告黄某庚支付327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亡赔偿金77255元、丧某14151元,共计914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工费165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3.2元、交通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85元,共计18594元;

三、上述第某、二项支付义务共计110000元,因被告黄某庚已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3278.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付106721.15元,向被告黄某庚返还3278.85元;

四、驳回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兰某、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某担960元,被告广西嘉润公司负担23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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