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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红),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2010年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月3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0时许,新蔡某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收缴毒品海洛因1包,重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的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搜缴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新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登封市公安局收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女子监狱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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