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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政局与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鼎军,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诉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于1994年4月6日借款300万元,1994年11月8日借款500万元,1996年12月31日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0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万元及相应利息(略).55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略).55元(暂计至2004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对原告佛山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截止2004年7月15日,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尚欠原告佛山市财政局借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略)。55元,从2004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财政局同意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按以下计划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在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还款30万元;从2004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还款50万元,直至本案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以上还款,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进行;

三、双方必须严格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如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依约还款,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佛山市财政局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华侨企业总公司承担。(注:该诉讼费用,因本院已同意原告予以缓交,故被告应在调解书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本院将在执行款中优先扣划。)

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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