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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聂XX、邓X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洋、人民陪审员邵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作为渝湘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古马上大桥施工队实际承包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张XX欠到原告42.5标号水泥共计110吨,当时的单价为每吨51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原告碍于与被告长期合作的关系,给被告足够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一直拖延。2010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但被告还是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支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561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刘XX借过水泥,该欠条的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曾在渝湘高速公路D16项目部古马上大桥段承包工程,作为施工队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张XX是原告所承包工程所在地的村支部书记,因施工中的事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在原告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水泥,原告就把提水泥的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凭票提取了水泥。2008年12月23日,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时,被告不能归还就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古马上大桥施工队42.5#水泥壹佰壹拾吨整(110t)(属国茂水泥),单价:510元/吨,欠货人:张XX,2008.12.23”。原告刘XX委托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的翟双全某师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张XX发出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限2010年11月20日前与原告及其委托律师联系及协商。原告于2010年12月30诉至本院。

被告张XX在2011年1月13日庭审称:“古马上大桥当时是刘XX负责施工,我与张有才在刘XX手下包工做,水泥是张有才负责,我从未向刘XX借过水泥,也未管过这方面的事。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律师函我确实收到过,我收到后还给刘XX打了个电话,表明不存在欠其水泥款。”2011年3月28日庭审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否认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

被告张XX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欠条上“张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根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检材欠条和被告张XX提供的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的多份鉴定样本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出具了渝法正[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一)分别检验:检材《欠条》上欠货人“张XX”签名是硬笔书写,笔画清晰,运笔流畅自然,写速较快,连笔能力较强,特征明显,具备鉴定条件。张XX的样本字迹是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不同时期书写的正常笔迹,笔迹特征稳定,书写规律相同,可供对比。(二)比较检验:将检材《欠条》上“张XX”签名与张XX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书写水平,单字结构形态,字间组合,相同字的写法、笔顺,相同偏旁部首、笔画间的搭配比例,连笔形状,起笔位置,收笔动向,相邻笔画间的照应关系,以及细小笔画的运笔趋势等特征均相符合。以上符合点量多质高,特征综合反映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在检验中,未发现不可解释的差异点。鉴定结论为:认定检材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的《欠条》上欠货人“张XX”签名与张XX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出示的欠条一张、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原告刘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张XX是否从原告刘XX处借走水泥以及原、被告是否约定水泥的单价;二、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针对焦点一,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客观真实,符合鉴定和对比条件,其鉴定方法科学合理,鉴定结论推导过程说理清楚,本院对其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欠条的签名“张XX”为被告张XX所写。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在被告签名之后,故认定欠条上签名的形成时间晚于欠条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对欠条内容的确定。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虽然欠条载明的是“欠到古马上大桥施工队”而不是欠到刘XX,但原、被告的陈述中均承认被告刘XX是古马上大桥的实际承包人,故能推知欠条中的“古马上大桥施工队”即刘XX,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古马上大桥施工队”并非刘XX,对其辩解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观点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张XX从原告刘XX处借走110吨水泥,并且双方约定单价为510元/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欠条的内容不仅表明了被告欠水泥110吨的事实,而且注明了水泥单价,视为原、被告约定以金钱方式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偿还所欠水泥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10元/吨×110吨=561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张XX在2011年1月13日庭审称其收到原告委托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翟双全某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但在2011年3月28日庭审又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13日庭审时其承认收到律师函的陈述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并且其撤回承认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张XX于2011年1月13日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收到原告委托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翟双全某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律师函表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张XX催收欠款,并宽限至2010年11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本案的诉讼期间从201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三,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表明原告可以随时追收,被告也不负支付利息等责任。同时,原告在律师函中也没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表明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只收货款本金。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催收后未支付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能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欠款56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由原告刘XX预交1203元),由被告张XX负担1203元。

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张XX预交1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蒋洋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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