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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11日,先后在原告处赊鱼饲料及其他,至今尚欠445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445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不是该鱼饲料的经销商和代销商,亦非得到经销商的授权,两被告直接与经销商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某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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