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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8324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乡X村X组,现住(略)“铭威木工刀具厂”内。

委托代理人周国文,重庆市开县长沙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重庆市X乡X村人,系东莞“铭威木工刀具厂”(未经某商注册登记)经某某,现住(略)“铭威木工刀具厂”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旭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的“铭威木工刀具厂”未经某商注册登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03年10月15日聘请原告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磨刀工作,月工资为650元。被告未对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4年7月2日凌晨5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原告左手中、环、小指缺损及第五掌骨部分骨质缺损,事故发生后先经某人诊所治疗而因伤势严重转入(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7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未支付。医疗终结后于2004年8月14日经某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某解未果,于2004年8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厚街分庭申请仲裁,该庭当日以被告开办的“铭威木工刀具厂”未经某商注册登记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自原告入职起至2004年5月止每月扣押工资50至120元不等,2004年6月起至伤残程度评定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略)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厂至2004年6月被扣押的工资770元及2004年6月1月至8月14日工资1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8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85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评定费760元及查询费6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名片和工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3、自述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4、慰问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且表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及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八级是事实;7、调解不成证明书,证明双方争议及调解未果;8、工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开办的“铭威木工刀具厂”未经某商注册登记;9、不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未经某商登记非法用工,劳动仲裁庭不予受理;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扣除部分工资的事实;11、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去乘车产生的费用;12、餐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部分用餐费用;13、鉴定的票据,证明检查产生的费用;14、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原告母亲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6月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4年8月10日颁发“东莞市X街铭威刀具经某部”的个体营业执照,本经某部不属于非法用工。原告受伤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第3项故意自伤或自残,不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一次性赔偿金”这一条,故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工资从6月1日-6月30日,为600元,由被告负责。原告护理费没有医院医生要求陪护的证明,法院应驳回。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原告从受伤至出院都由被告开车接送,并没有支付交通费。而原告的伤残评定费,原告没有相应的签收发票证明。原告在非上班时间,因与其女朋友的感情纠纷,到车间私自撤除保护装置,严重违规,应当定为故意自伤自残。因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对其受伤可以享受非因工伤待遇而给予适当补偿。

且被告反诉称,2003年10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磨刀学徒工作,试用期2个月,学徒培训时间为6个月。原告在2004年7月1日上午8时上班至中午12时,晚上19点上班至23时下班,原告在晚上的4个小时上班时间磨槽刀1.5把,正常情况下原告可磨槽刀5把,原因是原告在该日同女朋友通电话时发生矛盾后,将情绪带入工作之中。2004年7月2日凌晨2时至5时30分,原告因与其女朋友怄气,于是又自行返入车间,将立轴机上重达11.5公斤的安全保护装置撤除,进行违规操作,导致其左手受伤。受伤后,被告及时开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安排工人对其护理,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191元。原告在非上班时间进入车间进行违规操作,其违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191元、护理费180元、经某部停工损失费(略)元、交通费2000元、技术培训费4000元,共计(略)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应属工伤。被告未经某商注册,属非法用工。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铭威刀具经某部为合法经某;2、规章制度,证明员工须遵守的内容;3、经某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经某;4、设备立轴机照片,证明该机正常工作时的情况;5、照片(被拆防护靠板后),证明该机被告私自拆掉后,违规操作的图样;6、事故时所用木板的照片,证明原告用此超短木板打样,打出的木样尺寸不准确;7、生产通知单,证明2004年7月1日原告上班的工作任务通知单;8、证明4份,证明原告2004年7月2日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及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情况;9、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10、申请2份,对原告私自拆掉的防护靠板和用超短木材打样的证物及对原告出事经某知情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11、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

经某庭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名片和工卡是真实的,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自述书中朱庆延的签名是真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生说不要另行安排人护理;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因工致残;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调解了一次;对证据9有异议,是因原告查询时将被告的厂弄错而导致不受理;对证据10,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1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及证据14均不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非法用工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且没有经某劳动部门备案;对证据3,被告提交的经某报告事实不真实;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正常操作情况;对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无拍照的日期;对证据6,不能证明是用原告的木板照下来的;对证据7,原告不清楚;对证据8,等证人出某再质证;对证据11,有原告签名的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发放。

经某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聘请原告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经某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X街铭威刀具经某部”,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原告提交的工卡上显示,原告于2004年7月1日晚上18点50分入厂打卡后直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被机器压伤右手,一直未有离开工作地点的打卡时间记录。经某莞市X街医院诊断,原告右中指中节以远、右环、小指缺损伤,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所垫付医疗费为6191元。被告扣押原告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6月15日止的工资共770元,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退回原告被扣押的工资。另外,经某查核对,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989元、伙食费为405元、药费及其他费用为784.5元。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争议而于2004年8月19日向东莞市X镇企业员工投诉站申请调解后调解无效,故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所经某的“厚街铭威刀具经某部”虽然已在东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其注册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是原告在2004年7月2日受伤后才注册登记完成的,因此,被告在企业未经某商注册登记前聘请他人上班属非法用工。原告于2004年7月1日晚18时50分进入厂内打卡后一直未离开工作地点,工卡上也没有原告离厂的时间记录,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7月1日24点前下班。由于原告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杀或自残,因此原告的伤属于工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包括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费用包括交通费989元、伙食费405元、药费及其他费用784.5元,一次性赔偿金为(略)元。另,被告应当退还被扣押的工资770元及2004年6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1625元给原告。上述费用共计(略).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何某共(略).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旭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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