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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调某、反诉、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某,代收诉讼法律文书。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1〕襄龙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3日,汤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襄州区X村X组,当车行至龙王镇X组地段将刘某丁撞伤,事故发生后,汤某用肇事的麻木车把刘某丁送往医院治疗,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襄阳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刘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某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王卫生院就诊,行清创缝合,后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R)4-8、11、12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右(R)额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预交医疗费3700元,于2011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R)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右(R)额骨骨折;6、右(R)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限制右下肢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449.06元,其中刘某丁和汤某共计预交了5500元,预交款多出实际医疗费50.94元。后刘某丁又到襄州区X镇卫生院、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1.93元。2011年4月12日,刘某丁之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做鉴定,根据法医要求,刘某丁到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做放射性检查,影像学诊断为1、右胸8根肋骨骨折(右侧第3-8、11-12肋骨);2、胸骨体及胸2、3、4椎体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75元。同月1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某丁脊柱的伤残属8级、肋骨骨折的伤残属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3%。刘某丁支付法医鉴定费65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刘某丁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丁涛在医院护理,刘某丁涛在家务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丁自愿放弃要求汤某承担法医鉴定中脊柱8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肋骨骨折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将刘某丁撞伤,在事故发生后,又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汤某应当按其承担的全某责任赔偿刘某丁因伤住院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汤某辩称伤残法医鉴定中刘某丁在477医院诊断的8根肋骨骨折与襄阳市中医医院诊断的7根肋骨骨折矛盾,因7根肋骨骨折仅是襄阳市中医医院对刘某丁入院时的诊断,而出院时诊断的是右(R)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未明确肋骨骨折的具体数,刘某丁在解放军四七七医院的复查检查报告系对肋骨骨折情况的进一步诊断,法医据此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是客观可信的。汤某虽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汤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对该伤残法医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汤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丁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中脊柱8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肋骨骨折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汤某还辩称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丁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医疗费5171.93元,经核定只有5076.93元的票据,且其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多预交的50.94元应由医院退还,该费用应从其主张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刘某丁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5025.99元(3700+801.93+575-50.94)。其诉请赔偿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刘某丁实际住院20天,按20天计算护理时间,护理人刘某丁涛在家务农,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资收入169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刘某丁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刘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5.99元、护理费928.22元(16940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9828.80元(5832元×17年×20%)、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33.01元。另刘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刘某丁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赔偿刘某丁医疗费5025.99元、护理费9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28.8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333.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某丁负担50元,汤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汤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丁不是上诉人撞伤的。刘某丁是自己没注意撞到上诉人车上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事后根据刘某丁的亲属陈述所作的,且交警部门也未到现场查看,仅依刘某丁的亲属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某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是见义勇为行为且刘某丁的伤是旧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某的车致伤刘某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某提出其是见义勇为行为且刘某丁的伤是旧伤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丁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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