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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村区看守所。

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犯抢劫罪、周某某、邓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穗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盗窃10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抢劫罪部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邓某甲密谋利用麻醉药品抢劫钱财,并由周某某提供麻醉药品和接应、销赃,李某某、邓某甲负责利用女色实施抢劫。2003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以女色引诱事主周某材、梁某英至本市X村区X村华生旅店,将周某某提供的麻醉药品混进饮料中给事主周某材、梁某英喝下,致事主昏倒后,共同抢得事主周某材、梁某英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三星牌N628手机2部、项链1条,捷达牌小轿车1辆,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得手后在周某某的接应下,驾车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部分。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邓某乙、赖纯田(另案处理)于2002年12月31日,在本市海珠区滨江市场外面烧鹅店门外花基旁,共同盗得事主陈国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5元。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件、赖在金(另案处理)于2002年11月16日,在本市荔湾区X村好又多超市门口旁边,共同盗得事主谢国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3元。3、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邓某乙、赖纯田于2003年1月1日,在本市海珠区万松园市场门口,共同盗得事主方国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本田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57元。4、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赖纯田于2003年1月5日,在本市X路珠江农贸市场门前,共同盗得事主卢庆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3元。5、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五华佬”(另案处理)于2003年1月13日,在本市白云区X街道办事处旁边的门口,共同盗得事主何锦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嘉陵本田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6、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赖纯田于2003年2月4日,在本市X村区茶窖市场入口处,共同盗得事主苏健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9元。7、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件和赖大全、华仔(均另案处理)于2003年2月6日,在本市X路X街X号楼下,共同盗得事主梁某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38元。8、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件和赖大全、华仔于2003年2月9日,在本市天河区横枝岗X号A栋宿舍楼下,共同盗得事主钟嘉良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1元。9、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件和赖大全、华仔于2003年2月10日,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圃电信局门前,共同盗得事主冯国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本田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6元。10、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春件和赖大全、华仔于2003年2月12日,在本市天河区X路好又多门口停车场,共同盗得事主邝镜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2元。1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赖大全于2003年2月23日,在本市越秀区X路X街越秀供水所门口,共同盗得事主何灿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0元。1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赖纯田、包某信(另案处理)于2003年2月24日,在本市X路农机所国税二分局门口停车棚,共同盗得事主龚文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豪爵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3元。13、被告人邓某乙伙同赖纯田于2003年3月15日,在本市沙河顶农贸市场肉档32档前,共同盗得事主黄兵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装铃木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抓获经过、华生旅店住宿登记表、电话清单、事主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签认、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采取麻醉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邓某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邓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与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抢劫不当,应属于销赃罪;认定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某某实施抢劫与盗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销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邓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是周某某提议让她们以美色引诱进行抢劫,给她们提供麻醉药品,并由周某应将汽车抢走和销赃,尔后共同分赃。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对该事实曾供认在案。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有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材料、现场照片及签认、事主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采取麻醉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邓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某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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