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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5日,熊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熊某某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平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熊某某有故意或过失隐瞒疾病的事实。平安公司关于熊某某在投保时就已经隐瞒其患有乙肝大三阳的说法,并不能证明熊某某有故意或过失隐瞒的事实。首先,熊某某在2003年5月29日平安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如实告知上注明在2000年因急性甲亢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过。平安公司提供的《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的系列证据中,医院虽然有为熊某某作血液检验,并检验出部分指标呈现阳性,但是医院的诊断和治疗都是针对急性甲亢。另外,乙肝大三阳中,表面抗原(x)、阳性的并不能说明有乙肝疾病!所以,2003年熊某某投保时依据回忆如实地告知2000年急性甲亢治疗的事实,并且在投保书中关于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中,第8项G款的“肝炎、乙肝病毒携带”一栏做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是正确的。熊某某已经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在医学知识和投保人疾病调查方面都有着优势。在知悉申请人得过急性甲亢的事实时,应当明白甲亢与肝炎并发的潜在可能性,对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会有影响。但是平安公司却没有因此做出任何回应,而是同意了按合同约定承保。既然受保时,熊某某告知没有出现任何问题,那么在续保时,再同样如此告知又有何不妥如果认定熊某某故意或过失不告知大三阳的事实,而赋予了平安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过分加重了熊某某的告知义务,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本相悖。其次,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000年《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自诉病史的1997年查乙肝病毒发现大三阳的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况且,熊某某在2008年因病到福州市传染病院治疗时,院方在《住院病历》就熊某某的既往病史记载为“素健,无肝炎、伤寒、结核、麻疹、菌病等传染病史”。因此,平安公司仅凭一份既往史纪录就主张熊某某知悉1997年就有乙肝大三阳病症一事缺乏证据。二、《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和《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的免赔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和《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的第三条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共列明了九种免赔情形:其中第一款中注明的“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中的“既往症”的定义在两份合同中都是解释为“在保单生效日之前罹患的被保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兜底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该兜底条款知识笼统注明“有关疾病或症状”,并没有明确注明包括肝炎方面的疾病。平安公司依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告知既往症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任意的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和《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的免赔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对熊某某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平安公司不能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二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不清,对此,特提起申请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平安公司称,熊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大三阳携带的病症。原一审曲解了“保证续保”的含义,从而推导出的“绝对赔付”的结论不符合合同的本意。熊某某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住院安心保险〈99型〉条款》和《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是一种涉及人身的保险合同,是分担住院费用的风险责任的保险赔付。从保险公司的风险情况询问表上可见,询问时间为2003年5月3日,与2000年4月6日的住院出院已届三年。询问的内容为:只涉及三年内是否有肝功能异常。熊某某就如实告知患有甲亢的事实,平安公司就已了解。另据《个人住院费用保险〈99型〉条款》中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十种重大的疾病,本案申请人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属于未如实告知的病症,并不等同于带病投保。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示既往病史也属于免责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其次,保险合同的签订始于2003年,住院费用保险的保险事故是2008年发生,双方合同履行已届五年,熊某某的五年交费期间并未发生住院的保险事故。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续保后主张行使解除权也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平安公司也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马新岚

书记员陈菲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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