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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平、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2年1月28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儿子李保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东津往大圩方向行驶,至X420线35KM+950M处,被被告杨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碰倒,造成原告和儿子李保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183.43元(暂计至2012年2月27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另计)。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183.43元,误工费3000元,护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于被告杨某未经批准改装车辆,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且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被告杨某应承担全某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全某由被告承担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另外,原告多项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工商登记和工商机构代码,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赔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为何人,其要求护某按3000元/月计,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实其住院时间,根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未达1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1时10分,原告乘坐其儿子李保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东津往大圩方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方向行驶,至X420线35KM+950M处,李保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李保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2月20日,用去医疗费45183.43元。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出院,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与南宁市恒乐购物店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负责商场保洁、照看小孩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住院收款单、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交通事故是李保与被告杨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保与被告杨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其在南宁市恒乐购物店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虽然其提供《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南宁市恒乐购物店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况且其提供的2012年1月份工资表,发放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而此时原告尚在医院治疗中,根本无法前往南宁市恒乐购物店签名领取工资,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某按3000元/月计,但其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由谁陪护,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应允许。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183.43元;2、误工费1500.40元(48.40元/天×31天);3、护某1500.40元(48.4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合计49424.23元。其中,误工费、护某、合计3000.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423.43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80元,余款46423.43元,应由李保与被告杨某按7:3比例分担,即李保负担32496.41元,被告杨某负担13927.02元。被告杨某主张原告多项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范围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3000.80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13927.02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455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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