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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告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华、人民陪审员荣志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讼诉,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原称为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洪山支行)诉称:2005年3月,被告韦某为购买某市X区X街二期三号楼栋B座X单元X层X室房产,由被告韦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2005年4月19日-2025年4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韦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某贷款,并对其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原告和被告韦某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韦某发放贷款21万元。但韦某未能按约还款,至开庭审理时连续12个月未予还款,尚欠原告本金金额87282.0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韦某仍未还款。综上,因被告韦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具诉判令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7282.0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某市X区X街二期三号楼栋B座X单元X层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韦某为购买某市X区X街二期三号楼栋B座X单元X层X室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韦某提供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19日起2025年4月19日止。被告韦某自愿将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被告韦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偿付等,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某贷款,并对用于抵押的位于某开发区X街二期三号楼栋B座X单元X层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韦某发放贷款21万元。但被告韦某未按约还款。根据被告韦某名下贷款账户资料,截止到2010年10月19日,被告韦某尚欠原告本金87282.07元。在原告于2011年3月拟写起诉状时,被告尚差欠原告贷款90289.44元,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差欠贷款金额为87282.07元,故原告减少诉讼金额为87282.07元。

另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某公证处公证书、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税务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签订的《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韦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物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及被告韦某均受上述合同约束。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还贷,在还款期内多次连续三个月并累计六个月超过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若被告发生该条款所列任何一项情况或出现合同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某提前偿还部分或全某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提前偿还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某、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7282.0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某;

二、被告韦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支付因实现其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在被告韦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对抵押物---位于某市X区X街二期三号楼栋B座X单元X层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雁

审判员张俊华

人民陪审员荣志华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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