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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与杨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略),系原告杨某丁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宜川县农业局离岗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庚,男,一九七0年四月五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宜川县X村X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丁诉称: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己经协商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己向原告出售其位于宜川县党湾碑子渠沟口住宅楼五楼X单元房一套,面积103,总价120000元,又将七楼右侧单间以15000元售给原告,共计1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30000元,剩余5000元待被告杨某己将房产证办理好付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其后如乙方有其他情况无故毁约,甲方可扣除乙方50%房款作为甲方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该违约金适用甲方,也同样适用乙方,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承担50%的违约金即75000元合理合法。本合同生效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杨某己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推托不予办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己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己辩称:二00六年四月份,第三人刘某庚在宜川县党湾碑子渠开发房地产,刘某庚因资金紧张,提出向被告借款,被告在宜川县信用联社给刘某庚贷款250000元,在胡宝兴处给刘某庚贷款70000元。但第三人刘某庚未按期给被告还款,被告当时就扣押了刘某庚开发的两套房产的钥匙。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将其中一套房产(即该住宅楼五楼X单元房)卖给了原告杨某丁,出售面积为103,售价为135000元,原告先交付了130000元,剩余5000元待被告将房产证给原告办好后再付清。被告出售该X单元房时未告知第三人刘某庚,刘某庚并不知情。被告也知道出售的房产不是被告的,被告并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第三人刘某庚述称: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宜川县党湾碑子渠沟口住宅楼五楼X单元房一套,属于第三人的不动产,被告杨某己没有征得第三人的授权就把此单元房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第三人不予认可,合同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返还第三人的房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宜川县党湾碑子渠沟口住宅楼五楼X单元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03,总价款为120000元;又将七楼右侧单间以15000元售给原告,以上共计135000元。二00八年三月十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己购房款40000元;二0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己购房款65000元,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给付被告杨某己购房款25000元。双方在售房合同中同时约定:房产证由被告杨某己负责办理好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己一次性付清剩余5000元房款。原告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入住该X单元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原告曾于2011年6月15日起诉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宜川县X村民袁兆民有一处位于宜川县党湾碑子渠沟口的地皮,一九九二年宜川县X村民宋耀从袁兆民处买了一块18.3×12.3的地皮。二00六年三月份,宋耀和袁兆民两人提供宅基地,本案第三人刘某庚投资开发,三人合作建房。建房之前三人已达成分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某丁现居住的X单元房归第三人刘某庚所有。房屋建成后,由宋耀和袁兆民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手续,由第三人刘某庚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办理在了宋耀及袁兆民两人名下,原告杨某丁所居住的X室房屋所有权证即办理在宋耀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3。因被告杨某己与第三人刘某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刘某庚将其中三套单元房(包括原告杨某丁购买的X单元房)的房门钥匙抵押给被告杨某己,被告杨某己在第三人刘某庚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X单元房按103的建筑面积出售给了原告杨某丁,被告杨某己一直无法给原告杨某丁办理该X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将被告杨某己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宜川县党湾碑子渠沟口住宅楼五楼X单元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丁所有。

由原告杨某丁给付第三人刘某庚剩余房款5000元、给付第三人刘某庚因该X单元房合同所售面积105平方米与房屋产权证实际所载面积112.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700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此款由原告杨某丁于2012年4月9日一次性向第三人刘某庚付清。

由第三人刘某庚于2012年4月9日将宋耀名下的该X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移交给原告杨某丁,第三人刘某庚应当协助原告杨某丁办理该X单元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杨某丁负担。

原告杨某丁应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在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X单元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X单元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过户到原告杨某丁名下之前,12000元人民币暂由宜川县人民法院保管。

如果因原告杨某丁怠于行使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致使该X单元房房屋产权未能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12000元人民币由宜川县人民法院返还给第三人刘某庚。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丁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延龙

代理审判员:马艳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菊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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