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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某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某万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1989年12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蒋某鑫,生育一女孩名蒋某梅。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于2000年11月离家外出后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10年之久。这10年来两个孩子由原告一人拉扯大,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回来在法庭上哀求原告撤诉并答应和好,可原告一撤诉,被告又跑得无影无踪,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期间共同财产三柱三瓜木房子原、被告各半所有。

原告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9日在芷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2010年10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11月外出,地址不详,两人分居有9年多时间。

4、证人曹某、蒋某丁、毛某、蒋某戊的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年轻的时候两人感情还可以,就是在2000年11月他们吵了一架,被告就外出了一直没有回来,大约在2005年冬天,被告的伯母死,她回来一趟有十来天,然后被告又悄悄地出去了,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两个小孩由原告一人带大,被告仅寄点衣物,没有寄过钱,2010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回来一次,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答应和好,可是被告无心呆在家里,不听劝又出去了,他们没有和好。还证实他们共同财产有三柱三瓜木房一栋。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在2000年11月份的一次争吵中出去的,被告出去后经常打电话回家,在2005年冬天,被告的伯母去世的时候回来一趟有十来天,原告没有接被告回家,所以被告只有又外出,被告打电话回家原告不肯接。2010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不接被告回家,被告又出去打工。原告在外有女人了,原告还把那女人的名字刻在碑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要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某片,拟证实原告把与他共同生活的女人的名字刻在碑上。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属实。原告蒋某丙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认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和某女人共同生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1989年12月9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蒋某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蒋某梅,现两小孩均在外务工。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11月的一天,原告蒋某丙因被告张某打牌的事情两人吵架,被告张某就外出,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来。大约在2005年冬天,被告张某的伯母去世,被告张某回来一趟有十来天,但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没有和好,被告张某又出去打工了,两个小孩由原告蒋某丙一人带大,被告张某仅寄些衣物回来。2010年下半年原告蒋某丙起诉要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回来不同意离婚并答应与原告蒋某丙和好,之后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并没有和好,被告张某又外出。前后两人分居生活有10年多时间。另查明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共同修建有三柱三瓜木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有10年多时间,且没有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蒋某丙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小孩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各半割。因被告张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蒋某丙有过错,其要求原告蒋某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柱三瓜木房一栋,由原告蒋某丙与被告张某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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