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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5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为被告李某丁擅自侵占原告菜沙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某丁不但不认错反而不服气,原告又亲耳听见被告李某戊在旁挑唆纵容其父李某丁说:“你和他吼什么,去把他的葡萄树砍掉算了”。原告起先还以为他们是吓唬人,谁知二被告竟真的手执镰刀从他们家里走某距他们家约500米远原告栽种的葡萄树田里,将原告栽的成年挂果葡萄树砍毁5株。事发后原告报案,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现场勘查、走某、调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葡萄树损失为1800元。后经本村干部出面调解而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江公(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李某丁于2011年5月16日18时许因琐事窜到上坪乡X组李某丙家农田中用镰刀砍断他家五棵葡萄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00元,并决定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处罚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被李某丁砍毁的5棵葡萄树鉴定价格为1800元,花鉴定费200元。

3、李某浩、冯春梅、杨银梅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李某丁砍李某丙的葡萄树时李某戊站在葡萄田边看着砍,没有制止。

4、李某成、李某宽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李某丁挖了李某丙的责任田,因为是他以前种的地。

5、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李某丁于2008年种地种过李某丙界线上端1.8米,下端1米,李某丙为了争回土地于2011年5月10日挖过李某丁界线上端1米,下端0.7米,现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界线共同认可。李某丙为收回土地挖过李某丁界线毁掉辣椒树22棵。李某丁于2011年5月15日砍掉5棵李某丙的葡萄树,两人的经济赔偿经村委会调解,达不成协议,调解无效。

被告李某丁辩称:是被告李某丁砍了原告5棵葡萄树,是原告先把被告李某丁的辣子树砍了100多株,原告又不肯把被告李某丁的辣子树补种,被告李某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是在李某丁砍了原告5棵葡萄树后才赶到现场的,被告李某戊还劝被告李某丁不要砍,因被告李某戊没有参与砍树,也没有教唆李某丁砍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估价过高;对证据3、4认为不属实,李某戊是在李某丁砍了原告5棵葡萄树后才赶到现场的,当时李某戊还劝被告李某丁不要砍,当时现场没有任何其他人在场。

本院对原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李某丁2008年种地种过李某丙界线,2011年5月10日,原告李某丙为收回土地挖掉李某丙的辣椒树22棵。被告李某丁要原告李某丙补种辣椒遭拒后,于2011年5月15日砍掉原告李某丙的葡萄树5棵,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800元,花鉴定费200元。案发后原告李某丙报案,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给予李某丁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处罚。两人的经济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后应依照正当的程序处理,本案原、被告的处理行为均为不当,被告李某丁砍掉原告李某丙的五棵葡萄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某丁的责任。被告李某戊没有参与和教唆、帮助他人砍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误工的事实,对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误工费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丙经济损失1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丙承担1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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