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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涂某与被告石XX、王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

原告涂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陈XX、涂某与被告石XX、王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亚林、审判员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涂某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我们夫妻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2,每月的25日至31日付清当月利息,我们在签订协议当日将150000元借给被告。现被告只支付了11000元利息。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不理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XX、王XX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石XX、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涂某系夫妻。被告石XX、王XX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陈XX、涂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止,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的25日至31日付清当月利息,二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至2009年8月3日被告分三次偿还了二原告利息人民币1100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XX、王XX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二人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原告陈XX在福建晋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万元的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XX、涂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0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石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邹亚林

审判员夏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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