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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等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7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7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陈某丁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陈某丁及辩护人林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陈某丁的指使下,利用其担任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财务账户内共计1075.8万元人民币转至其自己及被告人陈某丁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供被告人陈某丁经营使用,案发时仍有283.32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丁退还33万元(以陈某丁所有的一辆桂x大众CC轿车折价)给三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陈某丁挪用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黎某没有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而且被告人黎某在家人的动员下主动向公司、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几笔挪用资金到案发时未满三个月,建议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陈某丁的指使下,利用其担任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财务账户内共计1075.8万元人民币转至其自己及被告人陈某丁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供被告人陈某丁经营碎石供应业务使用,至2011年7月20日仍有283.32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丁退还33万元(以陈某丁所有的一辆桂x大众CC轿车折价)给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丁赃款人民币3472元,并移交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下午,黎某发给其一条信息,信息内容是:李某、陈某理,对不起,我做得太错了,动用了公司的钱,月底,一定把钱补上。其打电话给黎某,问她转走了多少钱,她回答说转走了二百八十三万元。经了解,黎某男朋友叫陈某丁,是陈某丁教唆黎某挪用那些钱。经核算,黎某挪用公司283.8万元没有归还。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其公司急用钱,叫出纳黎某去汇款,后她发短信给财务总监陈某X,才知道她与她的男朋友已挪用公司的钱去了。隔几天中午,其接到黎某电话,叫其到她家里面谈,其马上过去,同时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其到她家,她对其说她男朋友在外面筹钱,叫不要报案,她害怕坐牢。二十多分钟后,公安人员到,其接公安人员来把黎某带回公安机关。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陈某丁以贵港市X镇三等山若步石场的名义与中铁25局重新签定碎石供应合同。其听陈某丁说过,他在贵港的中铁二十五局签有碎石供应合同。他还做有熟料运输生意。

4、被告人黎某供述,其因为挪用公司的公款,父母动员其回家向公安机关自首。昨天(2011年7月19日)晚回到家,今天早上与李某总经理联系见面,12点公安人员到其家把其带走。今年5月底,陈某丁跟其讲:他承包工程需资金周某,让其想办法从公司挪点钱出来给他急用。其相信他说的,从5月21日至6月底,其转过十几笔钱给陈某丁,陈某丁也还好多次钱给公司。从7月1日至7月16日,其通过公司的农行账户把296万元分6笔转入陈某丁的卡里,7月份陈某丁还了100万元给公司,加上之前的差数,还有283万元没向公司还清。

5、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其对其女朋友黎某讲做工程需资金周某,让她挪用她公司的公款给其使用。黎某听信其,从2011年5月份至今,粗略估计黎某挪用三路公司的五百多万元给其做生意周某,到现在还有二百八十三万元没有归还三路公司。这二百八十三万元有三笔投资,第一笔投资一百三十万元投在南广铁路工程部供应石渣,第二笔有一百万元其给朋友购买钢材供应工地建设,第三笔有三十万元购买水泥熟料供应给广东顺德一个叫李某的人,又花三十五万元购买一辆小轿车。

6、提取笔录、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黎某挪用了公司的钱。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陈某丁大众牌小车一辆(桂x)退给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折价33万元退还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扣押被告人陈某丁现金人民币3472元移交本院处理。

8、碎石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经营碎石供应业务。

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附件、南宁市杰银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5月至7月从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账号分别转入被告人黎某账户共2,628,000元,转入被告人陈某丁账户共8,130,000元,又从被告人陈某丁账户转回公司李某账户共7,924,800元,被告人黎某及陈某丁个人账户上尚有公司款2,833,200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1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任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0日到被告人黎某家将其抓获,同日在贵港市X区一农家乐大排档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丁经营碎石业务急需资金周某而向被告人黎某提出挪用三路公司的钱。被告人黎某将其保管三路公司的资金1075.8万元通过转账给被告人陈某丁进行经商投资。显然,被告人黎某、陈某丁均有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挪用资金进行经商投资是否获利并不是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黎某虽然在家人的动员下回家里与其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商讨归还挪用资金的事情,但其及其家人都未主动与公安机关报告要投案自首,其是李某向公安机关报告后而被抓获,其归案不符合有关投案自首的情型。故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投案自首,挪用资金没有进行营利活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陈某丁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陈某丁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首先提出犯意,并使用挪用的资金,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资金通过转账给被告人陈某丁使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陈某丁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又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陈某丁挪用资金案发时未满三个月,但其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未归还,依法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故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陈某丁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陈某丁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移送至本院的被告人陈某丁赃款人民币3,472元,依法返还给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黎某、陈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99,728元,返还贵港市X路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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