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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被告郭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由父母包办订婚,同年农历4月10日举行婚礼,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郭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原、被告婚前系父母包办,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一直不和。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由于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有时候动辄使用菜刀、斧头毒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6日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动撤回诉讼。原、被告多次经人调解,但并未使原、被告的关系改善。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1、判决准予与被告的离婚;

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3、夫妻财产放弃分割,共同债务不让被告分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女儿郭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父母从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吵闹事实,同意父母离婚。

3、被告及子女户籍登记证明三份。

被告郭某辩称,1985年与原告同居,但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对两女儿现在也不认,也不准回这个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事实婚姻状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登记结婚,确立婚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郭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现均满18周某。现家中共同财产有虎头牌缝纫机一台、电视机(14 T彩电)一台,高低衣柜一对,旧摩托车一辆,大立柜一件,其它生活用品少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因是父母包办形成,所以由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常为共同生活期间琐事而相处不睦。2011年1月原告和女儿为琐事被被告打骂,原告出门至今未归。原、被告即由共同生活发展为分居,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和孩子在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诉讼中被告也明确不再认其女儿,也不让原告及女儿回家。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和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旧虎头牌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14 T彩电),高低衣柜一对,旧摩托车一辆,大立柜一件归被告郭某所有。少许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某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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