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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诉被告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12月26日,本案受害人苏某南死亡,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变更追加苏某南的法定继承人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作为本案五原告参加诉讼,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子升、李春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丁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诉称:2011年10月16日,苏某南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贵港市X镇武思江大桥路段处,与被告黎某驾驶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却没有停下,反而继续前行。原告受伤倒地后由路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后,被告才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由于被告事故发生后不停车,不抢救伤员的逃逸行为以至于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情况进行勘查,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了贵公交二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七条、第某十条规定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某责任。从国家法律中,行驶在道路的机动车应当购买国家强制性保险,且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停车并抢救伤员;而被告却驾驶未购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的机动车并且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以至于造成原告伤情恶化被截断下肢,后于2011年12月26日死亡的结果。本案五原告分别为本案受害人苏某南的妻子儿女。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164.3元、误工费1741元、护理费348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3602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845.55元。原告认为,基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8784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某用。五原告放弃对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黎某慧的诉讼权利。

被告黎某辩称:事发时某延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而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认为,苏某南所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黎某慧也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请求增加本案受害人苏某南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黎某慧为本案第某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受害人苏某南、被告及第某人黎某慧按应负担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时,被告应负责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称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便立即停车询问本案受害人苏某南伤情,然后还为苏某南找了陈某初的三轮车载其至木梓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从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形来看,本案受害人苏某南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武思江大桥靠近步头屯一侧桥头的第某个水泥墩处,这些水泥墩是起限宽作用的,事发时某告所驶装着砂子的拖拉机由木梓镇X村步头屯方向行驶,已驶至大桥靠近步头屯一侧桥头,按理说苏某南应该在道路宽处暂停,先避让被告拖拉机通过后自己才通过,但苏某南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强行往桥头挤,最终导致自己在第某个水泥墩处与被告所驾拖拉机左后轮发生挤压而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60685.51元是根据交款通知单确定的,而该交款通知单未盖有医疗机构公章。被告认为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本案受害人苏某南今年已66岁,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1402.5元。护理天数应按35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与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车票,交通费50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这里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被告认为住宿费1500元不应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31.6元。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某也应由原告、被告及第某人黎某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苏某南死亡时某是出院之后的一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没有司法鉴定等相关部门作出鉴定,户口注销单不是鉴定的实施者,不能证明苏某南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某,被告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本人所有载有3吨沙子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由贵港市X镇X村步头屯方向行驶,本案受害人苏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黎某慧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镇街道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镇武思江大桥路段时,适遇被告驾驶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正要下桥,苏某南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要上桥,被告在驾车下桥过程中速度较快,苏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不熟练,加上遇被告驾车对向而来以致惊慌失措一边刹车一边双脚撑地紧急靠右避让,至武思江大桥一方武思村步头屯水泥墩限宽处时,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的左侧车身与苏某南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碰撞,同时某南x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到苏某南的左脚,造成苏某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查看原告伤情,并叫路人陈某初载原告前往木梓镇卫生院治疗,随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卸下沙子后赶往木梓镇卫生院看望原告,同时某告的亲属也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开离现场。后经原告亲属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黎某慧,黎某慧为本案受害人苏某南的媳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黎某慧的诉讼请求。苏某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村人。本案五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分别是本案受害人苏某南的妻子及儿女。苏某南的父母已过世。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31.60元。当天,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平台骨折;2、左胫骨小头、左跟骨折;3、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72164.3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苏某丙和苏某己护理,苏某丙和苏某己均为农民。2011年11月26日,苏某南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231.6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595.90元(门诊治疗费431.60元+住院治疗费72164.30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6天×2人=3482.04元;3、交通费:300元;4、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5年=68145元;5、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15921元。以上合计160443.94元。

再查明,2011年11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黎某所有的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苏某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苏某南发生事故时某满65周某,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5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443.94元。根据受害人苏某南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苏某南、被告黎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黎某负担48133.18元(160443.94元×30%),其余由原告负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31.6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01.58元(48133.18元-6231.6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应赔偿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901.58元(不包括被告黎某已经支付的6231.6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7元(原告已预交835元),诉讼保全某1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55元,由原告覃某、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负担742元,被告黎某承担2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凤明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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