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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诉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诉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高,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22时05分,原告卓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南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行驶,至贵港市X路与江南大道交叉路X路段,适遇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往东在路口信号灯为直行绿灯信号时进入江南大道十字路口后左转往北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卓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卓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侧上颌骨x-III骨折,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外伤性腭裂并腭痿,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中隔穿孔,颅底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即2011年11月8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98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2天×2人=309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天;4、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62天=2998.42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3671.57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70%,即375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卓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37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负主要责任不当,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是:1、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2、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在认定书中,无法确定原告方有采取任何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却不仅减轻了原告责任,还要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是不充分的,减轻的幅度过大。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规定,其法理在于越是危险的车辆,其注意安全某务越高,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理所当然的要比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要有更高的安全某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被告车辆损坏程度可以看出,原告具有严重超速的嫌疑,公安交警部门对此只字不提,但也不能无视原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弥补公安交警部门显示公平的责任划分,在民事赔偿方面,结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立法时的初衷,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为宜。其次,原告所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当,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当减去原告因参加医保所报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是补充性责任而非惩罚性责任,对于原告已经获得报销份额,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2、住院天数为31天而非32天,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时应以31天为计算标准;3、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并非但凡受伤住院都要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而且原告要求2人护理费,该护理人员是谁从事何种职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说明该问题,支持一人护理。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证实其有实际的交通费用损失,不应支持。5、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并花去费用共计310.9元,应在原告应付款项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2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电动车沿江南大道由西往东在路口信号灯为直行绿灯信号时进入江南大道十字路口后左转往北方向行驶,原告卓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是吴文青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南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行驶,至贵港市X路与江南大道交叉路X路段,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卓某、被告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卓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12月9日出院,在3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5798元。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上颌骨x-III骨折,左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外伤性腭裂并腭痿,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中隔穿孔,颅底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工作,建议出院后全某30天。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798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1天×1人=149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天;4、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61天(住院31天+全某30天)=2950.06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5项合计51687.27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2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687.27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1687.27元,由被告负担25843.64(51687.27×50%)元。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当减去原告因参加医保所报销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在该事故中也受伤并花去费用310.9元,应在原告应付款项中扣减,因其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较为适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843.64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某负担115元,被告黄某负担2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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