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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丁的丈夫。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9年10月3日12时20分,原告搭乘丈夫赖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X区木格往木梓方向行驶,至县道X339线26KM+200M处时,遇被告廖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靠左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赖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木梓卫生院作了初步的诊治,后转贵港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因伤请严重,再转市骨科医院治疗。经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第某次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伤情一直未能好转,直到2011年7月19日经检查许可后,才进行第某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2011年8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04.90元;2、误工费:34365元/年÷365天×130天(第某次住院32天+全某90天+第某次住院8天]=12239.59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40天(第某次住院32天+第某次住院8天)=193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第某次住院32天+第某次住院8天)=1600元;5、十级伤残补助费:17064元×20年×10%=34128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67306.9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47114.87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11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辩称:贵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末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自购药品、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具体异议项目见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没有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因此不能计算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原告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可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上午12时许,被告廖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潘建芳、儿子廖某昌、女儿廖某媚由贵港市X镇往木格方向行驶,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对向行驶,至X339线26KM+200M处时,因被告廖某驾车靠左行驶,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赖某某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赖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845.80元(178元+342.80元+108元+217元),2009年10月4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9832.80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某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5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515.60元(82.60元+162.80元+17.20元+106.30元+29.70元+117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011年7月27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813.90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4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396.80元(110元+286.80元)。被告廖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事后原告经贵港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757.43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属拾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出诊费3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陈某丁的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X镇居民户口,从1993年起在贵港市X镇X街X-X号租房开药店,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小姨陈某丁娟护理,陈某丁娟为农民。

再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404.90元(845.80元+9832.80元+515.60元+3813.90元+39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0天(第某次住院32天+第某次住院8天)=1600元;3、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26877元/年÷365天×130天(第某次住院32天+全某90天+第某次住院8天)=9572.63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7652元/年÷365天×40天(第某次住院32天+第某次住院8天)=1934.47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6、鉴定费700元;7、鉴定出诊费3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6394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丁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09年10月4日在贵港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费700元,但只提供了一份入院通知单,没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是药品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卫生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940元。扣减原告已经医疗报销1757.4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62182.57元(63940元-1757.4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廖某与赖某某按7:3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承担43528元(62182.57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28元(43528元-1000元),剩余部分由赖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其丈夫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陈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2528元(不包括被告廖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丁负担48元,被告廖某负担44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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