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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邓某、邓某诉湖北省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新华医院

上诉人邓某、邓某、邓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邓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萌、胡志雷,被上诉人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蒋惠衡1939年出生,是邓某、邓某、邓某的母亲。蒋惠衡于2009年1月5日因摔倒骨折送至新华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6日8点55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邓某、邓某、邓某申请,法院委托武汉市医学会对蒋惠衡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在患肢疼痛时,医方给予曲马多治疗有指征,用药剂量未违反用药规范。2、患者入院后医方对于血糖的监测及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及实验室检查,不符合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的诊断。3、该高龄患者有多年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基础病变,是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极高危患者。该患者在左股骨骨折、疼痛的刺激下,极易诱发心源性猝死。患者病情变化时突发血压下降、休克、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电图提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左束支完全某传导阻滞。综合上述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考虑患者冠心病、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但不排除急性高危肺栓塞等原因所致死亡的可能,因未能尸检,无法确定其确切的死亡原因。4、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医方给予的一系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综上所述,该患者死亡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分析意见与结论,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分析意见,蒋惠衡在患肢疼痛时,新华医院给予曲马多治疗有指征,用药剂量未违反用药规范;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新华医院给予的一系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蒋惠衡的死亡与新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新华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邓某、邓某、邓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某、邓某、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2004元由邓某、邓某、邓某承担。

宣判后,邓某、邓某、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立案时,法院要求有医疗事故鉴定书或者司法鉴定书才予以立案。而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为了能够立案,上诉人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仅仅认可该鉴定书的真实性,而对该鉴定分析意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以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事实上,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存在多处疏漏因而不足为证。在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记载着:“该高龄患者有多年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基础病变,是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极高危患者。该患者在左股骨骨折、疼痛的刺激下,极易诱发心源性猝死。患者病情变化时突发血压下降、休克、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但不排除急性高危性肺栓塞等原因所致死亡的可能,因未能尸检,无法确定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与原始病历记载不符,不知其依据是什么病历记载是:“凌晨4:00对患者注射了100mg曲马多,5分钟后患者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率血压逐渐下降,4:19患者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也就是说,并不是“患者病情变化时突发血压下降、休克、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而是在被上诉人对患者注射了100mg曲马多后,患者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率血压逐渐下降。上述《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不仅将引起患者最终死亡的重要医疗行为忽略了,而且将患者的症状也描述错了,更没有对患者在被注射曲马多发生严重输液反应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进行评判,对这一涉及患者生命的重要医疗行为都没有作出分析,怎么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和没有过错的依据在注射曲马多之前,患者受“左股骨骨折、疼痛的刺激”已经持续了十多个小时,都未诱发猝死;为什么在注射曲马多后,短短的五分钟内“患者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率血压逐渐下降”从盖然性分析,注射曲马多后出现输液反应的可能性更大。在患者出现了严重的输液反应后,被上诉人对患者进行的施救措施是:在1月6日凌晨4:05至8:14之间分多次对患者注射了21mg肾上腺素和570mg多巴胺。通过查询可知,肾上腺素的药理机制是作用于肝和脂肪β2受体,促进肝糖原和脂肪分解,升高血糖。在其用药注意中提示:1、器质性心脏病、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病、心源性哮喘、阻塞性心肌病、心律紊乱、尤其是室性心律紊乱、甲亢及糖尿病患者,以及脑组织挫伤、分娩患者禁用。患者入院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自己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多年,并且有药物过敏史,这些在病历中都有明确的记载。被上诉人无视患者患有多种禁用肾上腺素药物的疾病,使用肾上腺素和多巴胺抢救患者是否恰当、是否对症肾上腺素和多巴胺的用量和注射方式是否符合用药规范对于上述问题,该《医疗事故鉴定书》都未作说明,怎么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和没有过错的依据在医疗事故鉴定会上,当专家询问被上诉人患者是心跳先停止还是呼吸先停止时,被上诉人回答说当时情况紧急没有注意到,他们又怎么可能采取了正确的抢救措施可见,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当,最终造成了患者的死亡,患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原判决的作出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患者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接受过被上诉人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发生了在因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后的十多个小时内死亡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败诉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新华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邓某、邓某、邓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注射曲马多后患者蒋惠衡突发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心率血压逐渐下降紧急情况时,新华医院的抢救措施是否对症进行鉴定;对患有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的蒋惠衡用肾上腺素和多巴胺抢救是否适当、是否对症进行鉴定。

新华医院认为,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邓某、邓某、邓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邓某、邓某、邓某之母蒋惠衡于2009年1月5日入新华医院救治,同年1月6日死亡,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均在2009年,依据当时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鉴定问题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统一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亦包括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判断。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对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分析意见与结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且邓某、邓某、邓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故邓某、邓某、邓某在二审期间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某、邓某、邓某要求新华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新华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作出结论,患者蒋惠衡在患肢疼痛时,新华医院给予曲马多治疗有指征,用药剂量未违反用药规范;蒋惠衡的死亡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新华医院给予的一系列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能够证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无过错,邓某、邓某、邓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则新华医院针对患者蒋惠衡的医疗行为,缺乏构成侵权的成立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邓某、邓某、邓某上诉认为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邓某、邓某、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审判员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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