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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诉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唐某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零某。

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丁。

被告尹某戊。

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

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品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告零某与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唐某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贤斌,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凌晨3时45分左右,原告与唐某贵搭乘被告唐某振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往公园路方向行驶,行驶到路口时,被告尹某丁驾驶桂ATXX出租车沿公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往新民路方向行驶时,尹某丁车头与唐某振的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相碰,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ATX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凭证某码为:(略)XX。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尹某丁、唐某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某贵、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9天,现左下肢伤处仍有钢板未取出,仍需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因该事故受用伤而损失的费用为:医疗费33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唐某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420.3元(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761元。

被告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唐某振与尹某戊应分别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与唐某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对事故经过、原因进行分析及责任认定,属于典型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唐某振、尹某丁作为两侵权人,应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而非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同理,被告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ATXX号车的经营者和受益人,只对该车或尹某丁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全某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零某在民事方面对事故及后果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至少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之一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支配人,在明知唐某振没有驾驶证某又违章搭乘两人的情况下,仍然把车交给唐某振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可见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至少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关于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的其他受害人家属已起诉至法院并已作出判决,在该案中[(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本被告已根据判决履行了119000元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另有1000元在起诉前已作为医疗费先行垫付,故在本案中,本被告不再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3时45分左右,唐某振无机动驾驶证某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零某、唐某贵沿南宁市X路自西向东往公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口时,适有尹某丁驾驶桂ATXX号小客车沿公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往新民路方向行驶时,小客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相碰,造成轻便摩托车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唐某振、尹某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某贵、零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零某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3、左膝内侧侧副韧带损伤;4、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3、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原告零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800.3元。

2011年9月15日,南宁市领者建材经营部(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某》,证某零某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中轻便两轮摩托车为零某所有,桂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三出租车公司,为营业性质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08年1月3日,尹某戊(乙方)与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尹某戊承包经营该车,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甲方拥有出租车的车辆、商标和劳动证某及附加设施的所有权,甲方以承包方式将出租车提供给乙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2008、2009年度每日承包费206元,2010、2011年度每日承包费188元,2012、2013年度每日承包费170元。尹某丁为尹某戊所承包该出租车副班司机,事故发生当天,由尹某丁负责驾驶该出租车。

还查明,唐某贵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7日死亡,其父母唐某华、刘某英作为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唐某振、零某、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唐某华、刘某英医疗费等共计119000元;唐某振、零某连带赔偿唐某华、刘某英医疗费等共计164389.03元;尹某丁、尹某戊、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唐某华、刘某英医疗费等共计148389.03元;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在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负责清偿。

在唐某华、刘某英起诉前,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唐某贵的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病程记录、证某、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唐某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某利。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虽然桂ATX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先于本案判决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119000元的赔偿责任,加上其另支付的1000元唐某贵的医疗费,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已承担了桂ATXX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就本次事故中零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振和尹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而零某作为唐某振所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在明知唐某振无驾驶证某违章搭乘两名乘客的情况下,仍将车交由唐某振驾驶,对于导致事故发生和其受伤,零某自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确定由唐某振承担35%、尹某丁承担35%的赔偿责任,零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尹某戊为桂ATXX号小客车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均享有营运利益,故应在尹某丁应负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事责任。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系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不能清偿其所负上述债务时,由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负责清偿。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的诉请项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根据票据所载,原告零某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3800.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零某住院29天,该项费用为1160元(即40元/天×29天)。

(三)营养费。由于无零某因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故对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某。原告零某住院29天,出院后虽无医院全某的医嘱,但其所受伤为多处较为严重的骨折,确实需要合理的静养,原告主张误某期间共计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数额应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

(五)护理费。原告零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某实所支出的陪护人员费用,故应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22169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761元(即22169元/年÷365天/年×29天×1人)。

(六)交通费。原告零某出院及复诊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2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零某尚未明确是否因事故造成残疾,无法准确判断对其造成的伤害的严重程度,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42921.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某振承担35%即15022.45元,被告尹某丁亦承担35%即15022.45元,原告零某自行承担30%即12876.39元的损失。被告尹某戊、南宁三运出租车公司在尹某丁所负15022.45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振赔偿原告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22.45元;

二、被告尹某丁赔偿原告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22.45元;

三、被告尹某戊、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尹某丁应付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第三项债务时,由被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负责清偿;

五、驳回原告零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零某负担200元,被告唐某振、尹某丁、尹某戊、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2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986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剑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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