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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禹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77年9月5日。

被告禹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禹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卫生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禹卫医罚字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罚款5000元;2、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5月4日,患者尹X到我处看病,由于其对双黄某过敏,经抗过敏治疗后,为使患者得到更好治疗,在患者丈夫同意下,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至于患者20多天后死亡,与我卫生室治疗无任何因果关系。患者死亡后,被告出于同情心理,也是迫于外界压力,于2009年10月12日以我卫生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借口,给予我罚款5000元及吊销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11月2日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禹州市卫生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禹卫医罚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本院调取杨XX《护理专业毕业证》、《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疗卫生机构聘用书》和杨x年11月13日交纳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杨XX为卫生技术人员身份。

2、申请本院调取赵某甲《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卫生技术人员身份。

3、申请本院调取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证明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无效。

4、教授观点摘要、出生医学证明、《药理学》摘要、《过敏性反应死亡法医病理学研究》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各1份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母亲没有参加诊疗活动和患者转诊后20多天死亡与其卫生室无因果关系。

5、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书原件已收回。

6、禹卫医罚字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7、编号为x持证人是杨XX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证明杨XX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被告禹州市卫生局辩称:我局认为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本案基本情况及主要违法事实。9月14日,接到患者尹X(已死亡)家属当面举报后,我局经调查发现,负责人为赵某甲的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于2008年11月11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甲本人持有助理医师证书,并在该卫生室注册。2009年5月4日,死者尹X在该卫生室就诊,赵某甲、赵某甲妻子杨XX、赵某甲母亲郭X三人参与为尹X进行的诊疗活动,后尹X突发过敏,并经多方救冶无效死亡,杨XX、郭X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为具有卫生技术资格的人员。二、引用法律条款适当,处罚准确到位。1、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杨、郭二人非卫生技术人员身份;2、杨、郭二人5月4日在卫生室从事活动的性质属“诊疗活动”范畴;3、该卫生室使用杨、郭二人从事诊疗活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作出罚款5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我局介入该案的整个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本案,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禹卫医罚字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被告禹州市卫生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案件受理记录1份;

2、立案报告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询问笔录3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立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5、赵某甲、杨XX身份证明2份,证明二人身份。

6、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赵某甲听证申请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赵某甲的听证申请已进行听证。

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合法送达。

8、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赵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禹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处罚决定。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杨XX已经具有医疗卫生技术资格,郭X的换药行为为机械操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被告接到举报所作的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查处报告等立案程序性文书,而原告所辩郭X换药行为为机械操作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称郭X的换药行为为机械操作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杨XX具有护士资格;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教授观点属网上下载,没有说明身份,出生医学证明、《药理学》、《过敏性反应死亡法医病理学研究》与本案无关,三份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为无效证据;证据7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杨XX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资格,也应当在赵某甲所办卫生室注册后方能从事诊疗活动,况且从我局立案查处到法院开庭,原告一直未出示该证据,因此,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和证据4中教授观点、出生医学证明的《药理学》、《过敏性反应死亡法医病理学研究》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禹州市卫生局接到举报,称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造成患者尹X死亡的违法事实,要求处理。被告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举行听证后,认定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负责人赵某甲使用杨XX、郭X非卫生技术人员两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禹卫医罚字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5000元、吊销被告2009年3月25日核准登记号为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原告赵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以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申请复议,2009年12月10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卫医罚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x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持证人为杨XX、专业名称卫生、资格级别初级(士)、类别护理学。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和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本案中,杨XX和郭X在2009年5月4日从事给患者尹X做青霉素皮试、输液、换药液等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时未取得或者不具备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被告禹州市卫生局经查证认定原告赵某甲作为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辛庄卫生室的负责人存在使用杨XX、郭X两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事实,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禹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卫生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禹卫医罚文号x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晓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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