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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联运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制药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轻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运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发建设置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华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联运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X路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发建设置业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均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分别向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联运总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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