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制药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轻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运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发建设置业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华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联运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X路支行、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发建设置业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均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0年12月19日分别向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制药厂、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建联运总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上诉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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