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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3日至7月28日,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同赵献卫(在逃)驾驶梁某某的别克凯越轿车和蒋某某中华轿车流窜作案,在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区、河南省嵩县天池山景区、山西省洪桐县大槐树景区以及山西大运高速清徐服务区等地,用自制钥匙捅开停放的轿车,盗窃车内现金、电脑、手机等物品。其中梁某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李某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蒋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财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争议,且有被害人郭立文、贾治国、于忠新、路帅、杨延冬、王学军、杜宗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史××等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梁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梁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其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次数、盗窃数额都不是最多,主动交代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在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景区盗窃的事实,当时其上厕所,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原判认定其望风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梁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发现的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应认定为坦白,不构成立功,该情节一审已经予以认定,并给予从轻处罚的考虑。其与他人流窜作案,并且在不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依法应于严惩。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梁某某、蒋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李某某和梁某某、蒋某某等人经过预谋,乘坐蒋某某的轿车从原籍出发的目的就是流窜作案,侍机盗窃,当时在洪洞县大槐树景区停车后,由梁某某实施撬车盗窃,犯罪得逞后随即离开现场,当天将所盗现金存入银行,之后四人继续流窜作案,回到原籍后未来得及分赃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供述:当时他实施盗窃时明知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旁边望风。因此,李某某和梁某某、蒋某某等人事前预谋,尔后共同流窜作案且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互相照应配合,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形成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整体,在梁某某实施盗窃既遂后,李某某和蒋某某等人的参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盗窃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李某某上诉称没有实施盗窃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李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撬车作案的情节,一审在对其具体量刑时(尽管未区分主从犯)已经给予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梁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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