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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1964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某权限为一般诉讼代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钟剑、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一女孩名郭某红,1991年生育一男孩名郭某辉,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婚后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的家庭暴力让原告苦不堪言。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因被告信誓旦旦保证,离婚未果,如今家暴再现且愈演愈烈,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照顾原告进行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夫妻之间有吵闹是正常的,都是为了一些小事,不致于闹到法院,我已经这个年纪,还是想做好的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

3、2008年本院案卷中被告保证书复印件。

4、照片2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5、青树嘴派出所出警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不一定是被告造成,对证据5,认为是双方婚生子偏袒原告而报警造成。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次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一女孩名郭某红,1991年生育一男孩名郭某辉,均已长大成人。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也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因被告作出保证,原告表示谅解,离婚未果,但以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2011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闹,惊动当地公安机关,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座落在青树嘴镇X组的二底二楼房屋X栋,另加一间厨房,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相处不融洽,近年来未能继续培养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令原告和婚姻都受到伤害,虽经2008年诉讼被告作出保证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对维系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无法调和,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双方婚生小孩郭某辉,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作规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一月一十六日

代某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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