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己在明知其父亲刘某己正(原湖南光正生态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在民间有大量非法借款的情况下,仍作刘某己正的担保人向易某、聂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267万元,并在刘某己正的授意下向吴某某、熊某庚等人借款人民币100.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同案人刘某己正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陈某辛、周某壬、刘某癸、周某某、段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符某某、易某、聂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书、协议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