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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东莞市X镇X村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继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以下简称容山制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华、被上诉人容山制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容山制线厂与余某某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容山制线厂向余某某提供绣花线。2000年10月18日,容山制线厂与余某某就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顺德市司法机关处理。2003年11月3日,余某某向容山制线厂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至2003年9月底欠容山制线厂货款(略).18元,同时确认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8月分期分批归还该笔欠款,并注明:“以后货款月结90天,即2003年10月份货款在2004年1月20日左右准时付清,如此类推,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超出金额当月内支付现金,……”。同日,余某某归还货款(略)元,由容山制线厂梁某元出具一张收据予以确认。后容山制线厂起诉,要求余某某归还尚欠的货款(略).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64.50元(暂计至2004年3月26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日止)。一审诉讼期间,容山制线厂又提交了2003年10月、11月、12月的送货单及对帐单,证明其在2003年10月、11月、12月曾送货给余某某,且是送至余某某的兴达电绣厂。余某某认为2003年11月3日的《还款计划》注明部分已经被容山制线厂涂改过,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其在庭审中提交9份收据,证明已归还(略).38元货款,容山制线厂对其中2003年11月3日梁某元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余某8份收据(其中4份由梁某元签名,4份加盖容山制线厂的公章),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余某某还认为余某(略)。80元是容山制线厂留下的留底货,且有部分货款未到期,要求驳回容山制线厂的诉讼请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容山制线厂与余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余某某未能按该计划如期向容山制线厂还款,在容山制线厂2004年3月起诉时余某某已累计多期未还,显属违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容山制线厂有权依法就余某一次性向法院起诉追偿,余某某应承担清偿欠款之责任;余某某提出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3月2日,除容山制线厂确认余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已付的(略)元外,还向容山制线厂支付了(略).38元,因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余某某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余某某提出的“容山制线厂在余某某处的留底货款有30多万元”的主张,因余某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容山制线厂在庭审中,提出200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内又向余某某送货,并主张权利,因容山制线厂在起诉时未主张,故其与本案无关,该三笔货款容山制线厂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因容山制线厂、余某某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容山制线厂要求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容山制线厂支付欠款(略).18元;二、驳回容山制线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两项合计(略)元,由余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

1、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

2、本案案由应为赊销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容山制线厂与余某某约定了余某某每月付款多少,但也约定了容山制线厂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即要留有保底货物30余某元,但一审法院只确认对容山制线厂有利的付款条款,而不认可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的条款,有失公正。

3、容山制线厂在一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不要求容山制线厂对保全的财产是余某某的财产提供证据,反而要求余某某提供反证,违反举证原则,致使案外人价值近百万元的机械设备被错误查封扣押。同时,一审法院在对财产保全的证据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对案件提前裁判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还款计划》被容山制线厂涂改过,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是无效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余某某支付货款(略).18元给容山制线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违约是错误的,余某某未按时足额付款是因为容山制线厂未履行“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的条款,违约的是容山制线厂,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未涂改部分有效,则“每月计划付款额”与“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足以证实铺底资金有30余某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余某某未举证证明为由不予认定,有失公正。

4、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3月,容山制线厂及其股东梁某元收取余某某货款计(略)。38元,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应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而未适用。

综上所述,余某某认为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容山制线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容山制线厂答辩称:

一、余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除外情形,余某某在一审期间也未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2、余某某主张本案属赊销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没有“赊销合同纠纷”,而有“买卖合同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付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但它的性质仍是买卖合同。余某某对容山制线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3、若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查封财产不当,可以提供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但余某某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转移查封财产、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最终应受到法院的民事制裁。容山制线厂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措施是有法可依的。

二、余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还款计划》是余某某对欠容山制线厂货款的确认,是其单方作出的还款计划保证,不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不具备双务合同的特征,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故余某某引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认为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余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和提出反诉,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其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属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容山制线厂对余某某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余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向容山制线厂还款,在容山制线厂起诉时,已累计多期未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容山制线厂要求余某某付清全部欠款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容山制线厂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容山制线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余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向容山制线厂出具的《还款计划》注明部分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未涂改部分的效力,即可确认至2003年9月底余某某欠容山制线厂货款(略).18元及分期分批归还欠款这一事实。余某某认为《还款计划》有涂改,从而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九张收据,证明已归还(略).38元货款,容山制线厂对2003年11月3日收款(略)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对另外八张收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这八张收据进行了审查,其中四张收据是由容山制线厂梁某元出具的,另外四张收据加盖了容山制线厂的印章,而容山制线厂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这八张收据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八张收据不是支付《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欠款,故本院确认余某某已归还这八张收据反映的货款共计(略).38元,即确认余某某已归还货款(略).38元,尚欠(略).8元至今未还,且欠款均已过归还期限。余某某主张容山制线厂未履行“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的条款,属违约,未归还尚欠货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是《还款计划》对以后双方买卖关系的表述,且该《还款计划》是余某某单方作出的,容山制线厂并未对该条款予以认可,对余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主张余某(略).80元是容山制线厂留下的留底货款,其依据是“每月供货不能少于4万元”和付款计划,但凭上述条件并不必然推断出容山制线厂应留有(略).80元的留底货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余某某应付给容山制线厂货款(略).80元,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应付给容山制线厂货款(略).18元,本院予以变更。此外,余某某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适用何某程序进行审理,应由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不构成程序违法。余某某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主张,对余某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余某某举证的认定略有不当,影响了本案的正确裁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支付欠款(略)。80元。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合计(略)元,由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承担4000元,余某某承担(略)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余某某预交,故余某某应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时迳付给顺德市容桂区容山制线厂诉讼费用7690元,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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