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0日由南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2日23时许,杨×对张×离婚后不抚养其子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杨××和杨细红窜至南县X镇被害人张某某家要其归还欠款。对此,张某某和其妻李玉红均予以否认。杨×心中不服气,随手拿起火钳作势要打正在卧室休息的李玉红,被张挡在门外。此时,被告人杨××随即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张某某左手腕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左手腕裂伤,左拇指、食某、中指伸肌腱断裂伤,挛缩,遗存左腕关节活动度大部分丧失,已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喻秋良、涂某、李伏保、张明华、陈某青、张×、朱某伟、李玉红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及医院诊治资料;被告人杨××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之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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