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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区希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长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胡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长虹x”商标(详见附图),由江苏长虹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的“洗某机、洗某甩干某、干某机、家用某动搅拌机、洗某、擦洗某、家用某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装填机、涂装设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长虹”商标(详见附图),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某“冰箱、家用某衣机(烘干)、空气调节装置、冷冻机”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商标(详见附图),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专用某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某“包装机”商品。

第(略)号“晈虹及图”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详见附图)由江苏长虹公司于1994年8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农业机械等商标上,目前仍为有效商标。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晈虹及图”商标(略)

2009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向江苏长虹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洗某机、家用某动搅拌机、洗某、擦洗某、家用某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涂装设备”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在“洗某甩干某、干某机、装填机”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江苏长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并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江苏长虹公司作为申请人已在先使用某注册了第(略)号“晈虹及图”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良好的信誉和企业名声,且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江苏长虹公司对“长虹”品牌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为江苏长虹公司在先注册的“长虹”商标的再注册,理应得到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机”已依法得到核准,则同属类似群组的“洗某甩干某、干某机”等商品并不与第12类的“家用某衣机(烘干)”构成类似商品;江苏长虹公司早就获得在“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某装机械)”商品上使用“晈虹及图”的商标专用某,如申请商标不被注册,将给江苏长虹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和影响,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虹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长虹”及其对应拼音“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相比,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申请商标的拼音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字母构成相同,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江苏长虹公司称其已在先注册了第(略)号商标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江苏长虹公司认为“洗某甩干某、干某机”商品与“家用某某机(烘干)”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江苏长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江苏长虹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甩干某、干某机、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甩干某、干某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家用某衣机(烘干)”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是否列为类似群组存在差异,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包装机”,不仅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而且二者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在先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长虹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江苏长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江苏长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第(略)号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在先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正当理由,缺乏依据;本案两个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与江苏长虹公司的长虹商标发生过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维持了江苏长虹公司的长虹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知道“洗某甩干某、干某、装填机”与“洗某机、包装机械”构成类似商品,但其却割断事实及法律的历史联系,以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的宗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针对申请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江苏长虹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洗某甩干某、干某机、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洗某甩干某、干某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家用某衣机(烘干)”,虽然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是否列为类似群组存在差异,但因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装填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包装机”,不仅在修订前后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而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二者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江苏长虹公司拥有第(略)号商标,并曾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与两个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发生过商标争议,但由于第(略)号商标与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一定差异,且据此尚不足以改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江苏长虹公司有权依法使用某(略)号商标,并不意味着本案申请商标必然应获得注册。江苏长虹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长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长虹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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