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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东博招商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东博招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外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国,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葛娅,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东博招商有限公司(简称东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周某丁,原审第三人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简称博览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娅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东博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南博”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5年12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博览事务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文章或文件在标题或正文中将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2007年7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博览事务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8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南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另查,2003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商贸促函〔2003〕X号关于同意广西自治区承办中国-东盟商品博览会的复函,称该部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中国-东盟商品博览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博览事务局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南博会”已经某有了一定知名度。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博会”的简称方式因为不规范已经某停止使用。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南博”,与“南博会”构成近似。因中国-东盟博览会是经某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的国际博览会,在“南博会”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东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览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南博会”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南博”一词不属于我国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是臆造词,与“南博会”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博会”没有形成官方的正式的简称,而且只使用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影响力极为有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博览事务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南博”商标,由东博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5年12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6类古玩物估价、艺术品估价、珍宝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所(公寓)、不动产估价、担某、典当、信托、资本投资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经某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博览事务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同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南博会”简称的主要有:1、2003年11月29日《广西日报》中《李纪恒在南宁国际民歌节总结会上强调一定要把南博会办好》的文章;2、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1日期间《广西日报》、2003年12月18日《南国早报》、2003年12月18日《八桂都市报》、2004年6月1日、2日、11月2日《南宁晚报》、2004年11月2日《羊城晚报》中的相关文章,涉及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有关情况的报道;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督局、广西社会科学院、桂林市对外贸易经某合作局、南博会宣传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初发布的部分文件或信息;4、部分网站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有关情况的报道;5、广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走进南博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面面观》一书封面。上述证据1-4中的文章或文件在标题或正文中将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

2007年7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博览事务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博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8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为证明“南博会”不是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发布的文件;2005年7月、11月、12月、2006年6月、10月、11月、2007年8月至11月《南国早报》中的相关文章,涉及对中国-东盟博览会有关情况的报道。上述文件或报道中在标题或正文中将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博览会”;2、网页文章《办好首届中国-东盟博览会从规范名称做起》和《办好博览会从规范名称做起》,文中认为实际使用的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有多种,应予以规范。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博览事务局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东盟博览会是经某家商务部同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博览事务局具体协调的大型国际博览会,最早在2003年11月29日,已经某把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的叫法,并且在《广西日报》上以新闻标题的形式公开刊载。此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博览事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还有相当多的媒体报道及政府文件中将该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和南宁市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中国-东盟博览会和南博会的简称方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某将该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的报道在媒体上公开发表,东博公司身处广西南宁市,对于广西承办中国-东盟博览会和该博览会曾被简称为南博会的事实理应知晓。鉴于中国-东盟博览会的较高知名度和曾被简称为南博会的事实,被异议商标被独家注册使用,易造成参展企业和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东博公司虽然称南博会作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的叫法已经某为历史且不规范,但博览事务局的证据可以证明曾经某在相当多的媒体报道和政府文件将该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仍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2003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商贸促函〔2003〕X号关于同意广西自治区承办中国-东盟商品博览会的复函,称该部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中国-东盟商品博览会。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博览事务局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东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中国-东盟商品博览会是经某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承办的国际性博览会,自2004年起每年举办一次。博览事务局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最早在2003年11月29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西日报》就刊登了将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的报道,此后在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相关媒体对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在报道中将中国-东盟博览会简称为“南博会”。通过上述媒体的报道,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南博会”已经某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使公众将“南博会”与“中国-东盟博览会”对应起来。虽然东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媒体在对中国-东盟博览会的有关情况进行报道时将该博览会简称为“博览会”,但该简称没有体现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特点,也不能说明该简称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的唯一简称方式。东博公司提交的《办好博览会从规范名称做起》等文只是个人发表的对博览会名称的一种评论,不能证明“南博会”的简称方式因为不规范已经某停止使用。因此,东博公司认为中国-东盟博览会目前已不再使用“南博会”的简称、“南博会”不是中国-东盟博览会的简称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为“南博”,与“南博会”构成近似。由于“南博会”已经某为中国-东盟博览会这一由我国地方政府承办的国际性博览会的简称,如果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由东博公司享有专用权,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认为与中国-东盟博览会具有关联性,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东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南宁东博招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南宁东博招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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