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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X区X路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罗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凤、被告罗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区X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两车受损、车辆检修人员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以及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全某损失:医疗费381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护某4500元,误工费22540.9元,残疾赔偿金150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8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共计298779.01元。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谢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2、江腊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谢XX及其妻子的基本情况。

3、临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谢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罗XX负事故全某责任,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4、临澧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谢XX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1468.13元;

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套,拟证明原告谢XX受伤住院治疗、临澧县中医院建议上级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的情况;

6、常德市康复医院出院证1份;

7、出院小结1份;

证据6、7拟证明原告谢XX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注意事项。

8、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

9、证明1份;

证据8、9拟证明原告谢XX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710.59元,支付护某600元;

10、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谢XX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56.89元;

11、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谢XX花去门诊费用1030元;

12、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

13、常德市康复医院费用清单1份;

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谢XX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000元。

14、临澧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谢XX向临澧县人民医院缴费1000元;

1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某情况及后期药费;

16、谢露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7、临澧县X区出具的证明1份;

18、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19、临澧县桥南建材厂出具的证明1份;

20、张孟泉身份证复印件1份;

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22、张孟泉房屋规划证复印件1份;

证据17-22拟证明原告谢XX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X镇。

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2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证据23、24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谢XX因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

26、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车辆鉴定费500元;

27、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800元;

28、交通费票据26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2元;

被告罗XX辩称:一、罗XX仅是受张XX雇请无偿为其开车,事故损失应由车主赔偿;二、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XX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希望妥善解决;二、事故发生后,张XX已垫付40000元医疗费,张XX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王某九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2、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谢XX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3、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XX向案外人王某华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5日向办案交警聂高荣的银行卡里存入30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23日向办案交警聂高荣的银行卡里存入5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一、对交强险的赔付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某求;三、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对商业险不予处理,调解除外。

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罗XX、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15、16、23、24、25、26、2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检修应出示检修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4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1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谢XX不可能同时某备驾驶员和销售员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10、11、12、13、14、15、16、23、25、26、27、2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谢XX不需要监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出院小结不符合某院出院小结的格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不应是病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社区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谢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XX、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4、5、6、8、15、16、23、25、26、28,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某,且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某,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具有真实性和合某,能够证明原告谢XX的伤情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19、20、21、22,不能充分证明其相应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收入,因此无法确认原告谢XX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7,具有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3、4、5,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对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1月3日,被告罗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公安县X乡县,16时45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临澧县X组路段,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右边,车头撞击停在路边因故障检修的盘式拖拉机尾部,导致两车受损、拖拉机检修人员王某九、谢XX及车上人员王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罗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某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某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谢XX、王某华、王某九无违反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日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1468.13元,应临澧县中医院建议,后转入常德市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0日入院至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6710.59元;出院后又转入临澧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入院至2012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56.89元;因司法鉴定需要,原告谢XX于2012年2月28日再度于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00元;其间,原告谢XX在常德市康复医院共花去门诊费用1030.50元。2012年3月1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XX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XX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IQ56-5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损,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240天,1人护某90天,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2年3月25日,常德市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XX所有的湖南12YG盘式拖拉机的损失价值作出如下价格评估结论:湖南12YG盘式拖拉机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谢XX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原告谢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妻子江腊英,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谢露露,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XX,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临时某请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张XX向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某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XX负事故全某责任,谢XX、王某华、王某九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综合某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罗XX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100%,原告谢XX不负事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XX系被告张XX所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张XX应对原告谢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谢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谢XX所有的湖南12YG盘式拖拉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的金额经常德市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800元。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外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

原告谢XX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6567元/年计算20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38166.11(21468.13+6710.59+

2956.89+1030.5+1000+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12×(28+30+15+13)];3、护某4500元(50×90);4、误工费22540.9元[240×(34281÷365)];5、残疾赔偿金52536元(6567×20×40%);6、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8元[5179×(18-8)×40%÷2];7、交通费3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300+500);10、车辆损失费2800元。以上1-10项合某为154115.01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项合某为39198.1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3、4、5、6、7、8、9项合某为112116.9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0项为28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某122000元内对原告谢XX及另外受害人王某华、王某九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谢XX作为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谢XX、王某九、王某华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380589.03元(154115.01+209705.08+16768.94),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71556.23元(39198.11+24006.75+8351.3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306232.8元(112116.9+185698.33+

8417.57),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2800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作为湘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477.94元(39198.11÷71556.23×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272.82元(112116.9÷306232.8×110000)+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原告谢XX及另外受害人王某九、王某华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258589.03元(380589.03-122000),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按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谢XX赔偿的数额为82265.09元{[(112116.9-40272.82)+(39198.11-5477.94)+(2800-2000)]÷258589.03×200000},被告阳光保险宁乡支公司向原告谢XX赔偿的数额为130015.85元(47750.76+82265.09)。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谢x.16元(154115.01-130015.85),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2099.16元(24099.16-2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x.85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谢x.16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谢XX承担1199元,被告张XX承担1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某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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