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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原审被告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凤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睿,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法规办主任。

上诉人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集团)、原审被告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凤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喜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飞、包丽敏,汽车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后变更为邢睿),九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截止2011年3月,原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以下简称鸿凌热电厂)拖欠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鑫德公司各类债务l0,559,562.53元。九凤公司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4月16日,九凤公司股东会决议:1、朝阳九凤供暖有限公司和汽车集团作为法人股东,设立九凤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期到位,首次出资额5,457.2万元,占总出资额68.2%,其中,朝阳九凤供暖有限公司货币出资4,592万元,汽车集团以鸿凌热电厂改制后净资产出资865.2万元。20l3年1月15日前到位2,542.8万元,达l00%,注册资金全某到位。2、九凤公司承接原鸿凌热电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或有事项。2011年4月20日,原鸿凌热电厂改制更名为九凤公司。

再查,2009年7月14日,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注销,合并到鑫德公司。鑫德公司多次向九凤公司索要欠款,但九凤公司拒付,遂于2011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凤公司给付欠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鸿凌热电厂及汽车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九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鑫德公司与原鸿凌热电厂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存在。九凤公司是在承接原鸿凌热电厂的全某债权债务基础上所成立,其对原鸿凌热电厂的债务,依法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因此,鑫德公司提出要求九凤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鸿凌热电厂改制更名为九凤公司,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鑫德公司对原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汽车集团对九凤公司第一期出资已经到位,第二期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鑫德公司要求汽车集团在出资不到位的额度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某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九凤公司答辩所称双方未约定利息,鑫德公司请求给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九凤公司应自鑫德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某丙利之日起向鑫德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0,559,562.53元,并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0元,由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鑫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由于鸿凌热电厂已更名改制为九凤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同一民事行为主体承担的民事法律义务,在原审判决的论述中也认定“鸿凌热电厂”与“九凤公司”是同一公司在改制前后使某的不同名称,而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体。因此鑫德公司对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亦是对九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已经支持了鑫德公司对九凤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第二项又驳回了其对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二者相互矛盾,应予撤销。二、汽车集团在鸿凌热电厂改制过程中接收了鸿凌热电厂的财产,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原鸿凌热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集团在鸿凌热电厂改制过程中以鸿凌热电厂价值865.2万元的净资产出资,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增加以现金出资4592万元的朝阳九凤供暖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然后将鸿凌热电厂更名为九凤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汽车集团未将位于凌源市101线北侧凌源新凌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制品厂)院内的18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列入出资财产。而是把上述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某权人现仍登记为“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的财产予以接收。因此,汽车集团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对九凤公司(原鸿凌热电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汽车集团在接收凌源鸿凌热电厂财产18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范围内对欠款10,559,562.53元向鑫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汽车集团答辩称:一、原鸿凌热电厂因改制更名而失去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鸿凌热电厂利用企业全某净资产,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更名为九凤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原有的权利义务改由九凤公司承担。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九凤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正确。判决第二项驳回鑫德公司对原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汽车集团因未接受改制企业财产而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责任。汽车集团作为九凤公司的股东之一,不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且在鸿凌热电厂企业改制过程中也从未接收过鸿凌热电厂的任何财产。鑫德公司也从未拿出来能够证明汽车集团在企业改制期间接收鸿凌热电厂任何资产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丙予支持。”鑫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汽车集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接收过原鸿凌热电厂的资产。三、玻璃制品厂资产与企业改制无关。玻璃制品厂资产属于集体企业财产。1979年,面对全某性的下乡知识青年回城安置问题,鸿凌热电厂组织本厂回城子弟创办了大集体性质的“凌河汽车工业公司玻璃仪器厂”(现玻璃制品厂),安置集体职工400多人,厂房和土地均属玻璃制品厂自有财产。2000年,为了保全某产的需要,玻璃制品厂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全某登记在鸿凌热电厂名下,但始终由玻璃制品厂职工占有、使某、收益至今。2009年1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X号)精神,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将登记在鸿凌热电厂名下的玻璃制品厂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划给凌源市凌河粮米加工站(以下简称粮米加工站),并继续由玻璃制品厂占有、使某、收益。玻璃制品厂资产不属于企业改制范围。2009年12月2日,省国资委作出了《关于辽宁省凌源鸿凌热电厂改制的批复》(辽国资改革[2009]X号),正式批准鸿凌热电厂以企业全某净资产865.2万元(不包括玻璃制品厂的厂房和土地)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整体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玻璃制品厂的厂房和土地原来就不属于鸿凌热电厂的资产,只是为了保全某产的需要而临时登记在玻璃制品厂的主管单位鸿凌热电厂的名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某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X号)第(五)条规定:“厂办大集体长期使某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厂办大集体,可以用于安置职工”等相关法规政策精神,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省国资委,于2009年1月将登记在鸿凌热电厂名下的玻璃制品厂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划给粮米加工站,仍由玻璃制品厂继续占有、使某。玻璃制品厂的厂房和土地不属于鸿凌热电厂的资产,与鸿凌热电厂的企业改制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九凤公司认可所欠鑫德公司债务,其所欠债务应由九凤公司承担,其他同意汽车集团的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根据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文件辽鸿集字[2009]X号关于划转鸿凌热电厂资产的请示,于2009年1月25日,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鸿凌热电厂原值1,829,444.28元的资产,无偿划给粮米加工站。

上述事实,有辽宁凌源鸿凌汽车集团公司文件、固定资产转让(调拨)审批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汽车集团作为鸿凌热电厂的主管单位,在企业改制中以鸿凌热电厂的净资产出资与朝阳九凤供暖有限公司成立了九凤公司,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资产已属九凤公司名下的资产,且九凤公司已承接了鸿凌热电厂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原审判决九凤公司承担对鑫德公司给付欠款的责任正确。汽车集团以鸿凌热电厂净资产投资入股九凤公司的行为,其性质为确认资产的所有人和股东地位,并不是将资产归于自己名下,变成汽车集团的财产。“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汽车集团不应承担鸿凌热电厂负债。关于鑫德公司提出的汽车集团应在接收鸿凌热电厂财产18处房屋及土地使某权范围内对欠款10,559,562.53元向鑫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鸿凌热电厂改制前,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产权登记在鸿凌热电厂名下的资产无偿划给粮米加工站。粮米加工站已接受了辽宁省监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鸿凌热电厂名下的房屋和土地的行政划转,并已进行了相应财务账目处理,该房屋和土地的行政划转行为已经完成。汽车集团并没有接收该资产,且该划转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项资产行政划转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鑫德公司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德公司在已知鸿凌热电厂已更名为九凤公司的情况下,诉请鸿凌热电厂承担责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未将鸿凌热电厂列为本案被告正确,但又判决驳回鑫德公司对其的诉请不当。鑫德公司对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鑫德公司对鸿凌热电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0元,由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谭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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